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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传播未成年人黄谣信息,法院判决平台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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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0-21 15:03:43 打印 字号: | |

2024年6月1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涉未成年人网络欺凌案件。未成年人将传播侵权信息的网络平台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平台对涉及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审查,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处理侵权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



基本案情



  甲某为未成年人,与同学乙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乙某委托另外一名同学丙某通过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社交软件制作了一段视频,该视频包含甲某的面部清晰近照、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包含造黄谣、招嫖广告等违法敏感词内容,该视频在该社交软件中传播迅速,一天内浏览量即超过三万。甲某发现乙某在朋友圈发布该视频后报警,涉案视频在他人投诉后下架。因乙某和丙某均为未成年人,经甲某及其监护人同意,公安机关未作出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


  原告甲某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将某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视频由网络用户制作上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综合考虑的因素。涉案视频指向未成年人,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时,需秉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性质和对信息作出的处理情况、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及明显程度、浏览量及影响范围、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和采取预防合理措施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评判。


  本案中,涉案视频中带有甲某面部清晰近照,从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体为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针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了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此外,视频还披露了甲某的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附加极度诋毁人格、甚至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语言。涉案信息不仅可能引发人肉搜索和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还明显为涉黄谣言,严重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社会清誉。涉案侵权内容含有涉性黄谣等关键词内容侵权违法情节显而易见、易于识别判断。


  此外,涉案视频从发布到删除仅一天时间,即已产生了超过三万的浏览量,引发了相对较高的网络关注和社会影响程度。此种短时间飙升的情形,应更易于触发技术监测和响应或人工审查,进而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涉案信息的可能性。由于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网络传播的瞬时性和广泛性、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即难以弥补,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虽主张其进行了系统检测、人工检测和信息处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采取了关键词信息筛查等技术措施或人工审核机制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处理。


  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情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甲某选择向软件运营者主张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甲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宣判后,法官进行了判后释明和普法指引,向被告某科技公司释明了法律法规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特殊要求,鼓励被告及时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并提示被告在其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切实提升技术措施和管理水平,尽到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日,教育部办公厅印发通知,对各地开展的校园暴力与学生欺凌防范治理专项行动提出具体工作要求。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未成年人触网的普及,未成年人网络欺凌问题逐步受到社会关注。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加之网络传播存在瞬时性和广泛性,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即难以弥补,更应强化网络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欺凌的预防和处置具有信息技术优势,应采取有效的技术和人工保障措施,切实提高未成年人保护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侵权责任法的相应条款)本案判决明确,网络平台除承担“通知——删除”的事后处置义务外,还需尽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事前义务和“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情况下的事中处置义务。特别是针对涉及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违法信息,网络平台应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主动及时进行监测和处置,给予未成年人更为靠前一步的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网络保护专章以及新出台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专门就预防和惩治网络欺凌行为作出规定,并规定了网络平台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要求网络平台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法官呼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各方主体均应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社会责任,预防和阻止涉未成年人违法信息的传播,共同织密未成年人保护网,为青少年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专家点评


  依法惩治网络暴力和校园欺凌行为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本案的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涉案视频能够推断出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涉案信息具有明显的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重要人格权的侵权性,该网络侵权行为将产生严重后果等几方面因素出发,正确认定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注意信息管理,尤其是针对涉及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违法信息的管理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该判决为网络平台确立了清晰明确的行为规范,有利于督促网络平台更好地履行注意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暴力、校园欺凌行为,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广大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营口中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