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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在自家住宅安装摄像头,侵权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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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9-03 11:11:08 打印 字号: | |

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行为易引发安装者与被摄像者的利益对立。此种情形下可适用比例原则判断行为人的可归责性,并衡量双方对立利益。安装若缺乏必要性,或安装方式不当、采集范围过度,或未采用对他人权益影响最小的安装使用措施,上述任一条件不满足,均因违反了比例原则,可认定行为人过度行使民事权利,具有侵权法上的“过错”。安装、使用图像采集设备的过程中,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或私密活动,未经明确同意处理他人私密信息,均系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就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基于行为目的、方式、侵权后果、过错程度、受害人在先过错等因素,合理选择救济方法。




李某某诉秦某某隐私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依据“必要、成比例、损害最小”的比例原则进行过错判定。安装、使用图像采集设备的过程中,若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或私密活动,或处理他人私密信息,均系侵犯他人隐私权。


  2.确定侵犯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行为目的、方式、侵权后果、过错程度、受害人在先过错等因素,予以平衡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在家门口安装两个监控摄像头,分别向东、西照射,原告房屋全部在其监控照射范围内,因此,原告及家人朋友进出住宅均会被监控拍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安装于其门口的两个监控;2.被告对安装于其门口的两个监控所录制的视频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删除,并销毁副本;3.被告出具不少于八百字的书面道歉,张贴于原、被告家相邻位置,张贴期限不少于三十日;4.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9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生活影响及误工费等损失400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年近九旬,系独居老人,且原告之前有敲门、撬锁、往被告家门口扔烟头等行为,被告担心自身安危,因此安装了监控摄像头。考虑到邻里和谐,被告愿意改变摄像头的拍摄角度,并删除相关数据。被告并非故意侵犯原告隐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街同侧一排平房的邻居,两家房屋进户门为同一朝向。2020年10月,被告在所居住的XA号房屋门前安装监控摄像头,其中一个位于进户门上方,另一个位于进户门一侧外墙的空调外机上方,两个摄像头分别沿某某街向东、向西拍摄。位于空调外机上方的监控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原告家XB号房屋进户门前一带区域,安装于被告房屋进户门上方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某某街上的人员往来情况。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2537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街XA号房屋进户门一侧外墙空调外机上方的监控摄像头一个;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街XA号房屋进户门一侧外墙空调外机上方监控摄像设备内有关原告李某某家(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街XB号房屋)人员进出行踪的视频内容;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2元、误工费282元,合计29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沪01民终98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秦某某在其住所安装监控摄像头是否侵害李某某隐私权的问题。原、被告系并排平房的左右邻居,两家进户门同方向朝某某街。被告在房屋外墙安装了两个监控摄像头,安装一事未与原告商量,未得到原告同意。鉴于两个监控摄像头的安装位置、拍摄角度、摄录内容不同,应当分别认定各个监控摄像头的安装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安装于被告房屋进户门一侧外墙空调外机上方的监控摄像头,其拍摄角度将原告家进户门一带置于可视范围,原告的私人住宅、日常生活因此被长期摄录,隐私权受到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安装于被告进户门上方的摄像头朝向某某街,系居民通行的公共区域,原告在这条街上的行走已脱离“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的范畴,且摄录的对焦点为“场所”即该片公共区域,系一种泛化的图像采集,并非对于原告个体的定格化拍摄,因此,即使摄录内容中出现了原告影像,也不宜认定侵犯原告隐私权。


  第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居住的成排平房没有封闭式管理,无其他安保措施,被告又系日常独居的高龄老人,确实有安全需求,故仍应为被告保留合理数量、合理位置的监控摄像头。因此,被告应当拆除镜头朝向原告房屋的一个监控摄像头,另一个监控摄像头可予保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监控录制视频信息的诉请,法院认为,原告在自家进出的情况即行踪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私密性,因此被告监控摄像头拍摄到的关于原告家进出情况的画面内容属于应当删除的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鉴于原告尚未因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且隐私权受侵害后有多种救济方式,双方系多年邻里、被告年近九旬等因素,结合我国尊老敬老传统,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其交通费、误工费系由被告侵权导致发生,被告应予赔偿,其余损失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自然人享有保护自身及家庭成员之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存在合法边界。由于设备购买及安装便利、图像直观清晰、兼具联网报警功能的因素,当前个人常选择在住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如网络监控摄像头、可视化门铃)用于监控。但该安装使用行为常对被拍摄者造成权利侵害。


  本案涉及个人安全与他人隐私的权利边界、图像采集设备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基本法律问题,集中呈现了隐私权保护和私宅防盗需求的冲突,亦凸显了法院在案件裁判中深入解释“隐私权”的重要价值。


  (一)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图像采集设备安装行为可判定具有过错


  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提升了居住者的安全感,为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提供了取证便利,对于居住者而言,系促进其利益的行为。而对于被图像采集设备摄录的相对方而言,未经其同意便陷入被他人随时采集真实影像的危险,这实质系一种损害。安装者与被摄像者存在明显的对立利益,一方行使民事权利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该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比例原则,判断个案中行为人的可归责性,并衡量双方的对立利益。


  比例原则的核心价值包括禁止过度、价值平衡。比例原则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的德国警察行政法,当时的比例原则在内容上基本等于必要性原则。至1931年,《普鲁士警察行政法》深化了必要性原则的内涵,提出了最小损害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左右,1953年的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第9条规定“强制手段应当与其所追求的目的成均衡比例”。必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构成了传统的“三阶”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基本理念是:只有符合以下情况,才能对个人自由及私法自治进行干预:此种干预相对于一个更高的利益而言是必要的;干预必须适合于达成所欲求之目的;而且要采用最缓和的手段来实现此目的。比例原则后在欧洲扩展到宪法层面,对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判决产生重要影响。至近年,比例原则通过学说、司法案例进入民法领域,尤其在一方行使民事权利未经对方同意、未经协商的“单方强制”状态下,可以考虑适用比例原则对于各方利益进行必要的矫正。


  比例原则要求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具有必要性,即“目的必要性”要求。该必要性通常以行为人的真实安装目的进行判断。具体案件中,应重点分析行为人是否易成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攻击目标(通常包括独居、老年人、残疾人、家藏财物明显等),以及行为人之前是否遭受过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威胁、侵犯。


  比例原则要求安装方式、采集范围与安装目的相符,即“成比例”要求。设备安装部位仅限于行为人的住宅或有专属权的地界内,图像信息采集范围应限定在以私宅为圆心的安全保障距离内,不得延伸到他人地界。并且,对于采集的信息行为人仅能在基于安全保护目的时进行查看,除因报警、举证等必须提交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有权部门的情况,不得将采集到的信息泄露、公开、非法提供他人使用。


  比例原则要求选择对他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手段,即“最小损害”要求,事实上亦含有“均衡性”要求。若有效果基本相同的多种措施,个人应当选择不影响他人权益、最小化影响他人权益的做法。现阶段,法律并不禁止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行为,但权利实有边界,行为应符合公序良俗,目前的民用图像采集设备因高清分辨率、即时接入网络、后端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不规范的特点,具有较高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若居住于封闭式管理、治安良好的小区,个人及其家庭并无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理由,在安装的设备能够拍摄到邻居影像的情形下,应当考虑降低其“安防等级”,使用传统的“猫眼”等措施,避免损害他人权益。


  因此,就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行为,若缺乏必要性,或安装方式不当、采集范围过度,或未采用对他人权益影响最小的安装使用措施,任一条件不满足,则均违反了比例原则。行为人“过度”行使民事权利,则具有侵权要件中的“过错”。本案中,法院经过实地走访了解到社区安保措施缺乏、被告高龄独居、邻里存在矛盾,故认定秦某某安装监控摄像头确有必要,但由于图像采集范围过度,秦某某仍存在一定过错。


  (二)安装图像采集设备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


  1.涉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案件属于隐私权纠纷


  现有判决中,相关纠纷所立案由包括“相邻关系纠纷”“隐私权纠纷”等。对于前一种案由,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源自不动产物权,强调为了物尽其用,相邻一方应容忍另一方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方面的权利行使扩张。因此,尽管因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引发的纠纷多发于邻里之间,但“邻里”仅系对于时空的描述,不能因此径直以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


  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形下被他人设备采集图像,对于被摄像者而言,其心理体验为:感到被“观察者”所凝视,并且对自身信息、行为、事件的展示、传播丧失了可控感,尊严受伤害。如本案中,原告当庭表示,不愿自己的每日进出情况被邻居拍摄、记录,尤其担心图像信息可能会被泄露、自己会成为街坊邻居茶余饭后的笑谈。由此可见,此类侵权行为损害对象系自然人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以隐私权等为代表的人格权的底层逻辑。隐私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而隐私权作为精神性人格权,彰显着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隐私权的核心系个人享有对其信息、行为、事件展示的绝对自主支配权,以及相应的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隐私权系绝对权,具有对世性,权利内容不随场域变动而变化,因此,无论自然人处于专有或公共空间,物理空间或网络空间,均享有隐私权,均有权期待私密不为他人所知晓。受到此等侵犯的自然人,无论其自然属性(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或社会属性(职业、身份),无论其与所在空间场所的财产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私有、共有、公有),均可以权利受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这种权利系人格权,在原权意义上为人格权,在救济权意义上,即为人格权请求权。因此,在涉及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侵权案件中,受害方的请求权基础为隐私权。


  2.在私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


  (1)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基于行为空间论,人的行为有对空间环境的需求,同时,空间环境对人的行为造成影响;在完全自然的条件下,被观察者因为不知道在被观察,因此会表现出真实自然的行为,向外界提供了真实的信息。在私密空间中,基于对环境安全的信赖,个人呈现最多的真实自然表现,包含各种隐私情形。私密空间,包括以门、窗、墙等“硬隔断”切割出的空间,如私宅、宾馆房间、单人盥洗室,也包括以“软隔断”划分出的私人专属空间,如非透明的帐篷、用布帘遮挡的床铺。图像采集设备拍摄、窥视到他人的私密空间,属于侵犯隐私权。


  (2)拍摄、窥视他人私密活动。私密活动不仅存在于私密空间内,也可发生在非私密空间,例如公寓楼道、多人宿舍、多人办公室等特定人员共用空间,以及向不特定人员开放的公共空间。若行为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当时的活动不为他人所知,同时不愿其活动为他人所知,则这类活动属于私密活动,反之则不然。本案中,被告安装的一个摄像头图像采集范围为其私宅附近的公共街道,原告在街上行走不属于私密活动,因此被告安装使用该摄像头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3)未经明确同意处理他人私密信息。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使用者收集到人脸、身形、私人住址、行踪轨迹等信息,信息的聚合将导致人格法益上升。并且信息收集的后端行为包含信息储存、传输、加工、使用等,聚合而成的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极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因此,该聚合式个人信息符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应对此评价为个人私密信息,并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适用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三)违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面,动态系统论可发挥积极作用。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基于对行为自由的保护与对过错行为之制裁的平衡考量,重点考察行为目的与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如受害人身心有无遭受较严重的损害,个人信息有无遭到泄露、公开传播、非法使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有无因此受到威胁或实际损害),同时考察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是否有在先过错(如之前曾侵扰安装者生活安宁、妨害其财产或人身权利)等因素。


  人格权侵害的救济方式具有多样性,在个案判决中亦可多样化确定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涉及私宅违法安装使用图像采集设备的案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系侵害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最基本方式,具体包括拆除设备、改变设备安装使用方式、删除储存内容、制止信息传播等。赔礼道歉系人格权受侵害时常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的形式(口头道歉、书写道歉信、在报纸或网络等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等)应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且道歉内容应当经法院审核。精神损害赔偿,可视具体案件中的侵犯隐私权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严重精神痛苦予以决定。财产损害赔偿,应以填补受害人损害为原则。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我国民法典新设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当受害人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而无果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布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禁令。


  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赔礼道歉、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承办人员实地调查了双方房屋毗邻状况,并与当事人交谈、向邻居了解关系和谐度、社区安保措施,最终认定,被告安装的其中一个摄像头因正对原告家入户门,图像采集范围过度,该安装使用行为存在过错,故判决应予拆除;另一个摄像头仅拍摄到临街行人行走画面,且该社区安保措施缺乏、被告属于高龄独居、邻里之间亦存在矛盾,被告安装监控摄像头确有必要,故法院判决保留这一个监控摄像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5371号(2021年6月8日)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黄朱红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9891号(2021年11月2日)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凌捷、蒋辉霞、翟从海




 
责任编辑:营口中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