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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案审理中实现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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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8-15 14:44:19 打印 字号: | |



刑事审判工作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职能,关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关乎民心向背、执政根基,关乎社会公正、法治权威。

今年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每个案件背后都蕴含着政治、承载着民心,在严格依法基础上,要更深层次看治罪、治理效果”。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适用正当程序处置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乃至生命。在办理刑案的过程中,必须要有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刑事一体化意识,将办案和治理作为刑事审判的“一体两翼”,融合使用,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和法、理、情的统一。根据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扩大个案的办理效果,从个案的“点状”治理延展至相关行业的“面状”治理,通过刑事审判将预防犯罪的发生作为社会治理的重点。


理念革新——从社会治理策略的高度考量动用刑罚的必要性,防范刑罚的不当使用。

法之理在法之外,要摆脱简单的法律形式逻辑思维,要“跳出法律看法律”。办理刑案应具备历史思维和哲学思维,从历史、哲学、法律的三个维度,全面审视每一起刑事案件;全面审视某一种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历史沿革、社会根源和实质社会危害性;全面审视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该行为产生的原因所在,进而准确判断对某一行为是否应定罪处罚以及动用刑罚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原则和治理策略,比如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第十三条“但书”出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置措施”,其背后均蕴含着丰富、灵活的治理策略。对此,应予以系统性全面性认识。

刑罚作为一把双刃剑,必须要对之予以全面驾驭,准确运用,否则,作为治理工具的刑罚一旦适用不准,甚至错误,反而成为衍生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原因。

因此,对于刑事法官来说,在刑事司法理念上,应全面准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双向调节性,既具备入罪功能,也具备出罪功能,且从其立法目的上看更侧重出罪功能。对于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可能入罪也可能出罪;但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则绝对出罪。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一些虽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可适用“但书”或“非刑罚处置措施”的,依法予以出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思维渐进——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重思维。

理念是思维和行动的先导,思维是理念的有机体现。法官办理刑事案件,应有三重思维:防止无罪的人被认定有罪,应坚持穷尽一切出罪可能性后再考虑定罪的审案思维;准确定罪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行为和危害后果,准确认识其实质和社会危害性,从而准确判罚;在国家治理体系全局视角下,将个案微观治理与国家宏观治理相结合,进行以点带面式犯罪预防工作。

上述三重思维的本质,是刑法谦抑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象体现。三重思维之间系渐进递进关系:一个被指控的行为,只有通过能否出罪的校验之后,才有准确判罚的可能;在准确判罚之后,才有类案总结、精准建议、提出源头治理策略的可能。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单纯的刑罚运用,在暂时缓解社会矛盾的同时,也可能带来后续的社会问题。由此,进行轻罪治理、预防犯罪,防止大多数人因误入歧途而承担过多的不利后果尤为重要。

比如,针对公司、企业涉刑事犯罪数量较多、风险较高的情况,为防止“一个刑案拖垮一个企业”现象的出现,除根据个案情况,采取对企业处罚、灵活判罚措施之外,还应将目光投向更广阔的场景,做足犯罪预防工作。同时,筛选出非法经营类、虚开发票类、合同诈骗类、非法集资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类、虚假诉讼类等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取得良好的预防犯罪效果。

方法提炼——法、理、情相统一的裁判进路和社会治理方法。

应将刑法总则谦抑性条款和分则一体化司法裁判理念,结合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理念予以程式化、技术化,通过具体的操作规则和流程予以固定,形成稳固的法、理、情一体化司法技术方法。对此,可采取“递进式五步法”的裁判方法:以程序优先为前提,确保案件的正当程序保障;以证据裁判原则为基础,确保案件实体事实认定无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准,确保犯罪构成的吻合;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标尺,确保准确确定基准刑;以刑法总则谦抑性条款、刑事诉讼法谦抑性条款如出罪条款、非刑罚处置措施、法定刑以下处罚条款、当事人和解的刑事诉讼程序为修正,确保裁判不出现常识常理常情偏差,不出现机械化地套用法条等情况。

在具体的审理程序中,可在法庭辩论环节,将案件的定罪与不定罪、重判与轻判进行常识常理常情考量,将案件中的法、理、情一体化呈现于法庭,实现法庭对案件的深度认知,进而为后续类案提供更多信息感知。在此基础上,可总结类案犯罪成因,形成社会治理司法策略,构建基层组织、行业协会、职能部门参与的综合治理格局。

诚如一位前辈法官所言,“刑事审判,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善恶忠奸”。作为刑事法官,要高度警惕和避免机械化地套用法条,忽视行为人所处实际历史环境、条件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影响,简单作出判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刑法的根基和哲学所在,无论用刑与否,最终都应指向化解矛盾和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等社会治理层面。



 
责任编辑:营口中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