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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规范清晰弘扬美德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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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2-21 14:57:1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由于土地增值,更多的人意识到自有宅基地、自建房屋等应该提前在家庭内部进行分配,以此避免家庭矛盾的产生。而在这种财产分配中,“分家单”是普遍运用的形式。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召开了涉“分家单”类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据介绍,该院两年来共受理分家析产、继承类纠纷700余件,其中涉及分家单效力认定问题影响案件裁判的案件近200件。针对涉“分家单”类民事案件存在的特点以及审理难点,房山法院结合以往案例和已形成的成熟裁判规则,宣传规范分家单的书写和正确使用,引导大家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从源头上化解此类纠纷。

  分家以后擅改老宅

  重新确权不予支持

  刘某与李某婚后共育有4个儿子,2000年1月,刘某与4个儿子共同签订分家单。依据分家单记载,4个儿子分别取得相应宅院及房屋,原三儿子的房屋分给了大儿子,父母居住的老宅15号院分给了三儿子,并与三儿子共同生活。

  此后,除三儿子搬出老宅至外村居住外,其他儿子一直在所分得院落居住至今。2007年刘某去世后,李某由4个儿子轮流赡养。

  2009年,小儿子出资将老宅15号院内旧房拆除,翻建成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对此,三儿子表示弟弟建房行为并未经过自己同意。小儿子却称,尽管未经三哥同意,但其行为系母亲李某授意,该房屋也是为母亲所建。因各方僵持不下,李某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5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归自己所有。

  庭审期间,小儿子表示15号院是老宅,签分家单时只有父亲、三儿子和自己在场,其他人都不在场,母亲也没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无效,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应归李某所有。对此,大儿子、二儿子和三儿子则辩称,分家单合法有效,各方均按分家单履行生活多年,不同意李某的诉求。

  房山法院审理后认定,刘某与4个儿子共同签订的分家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均按照分家单的意思表示相安无事地居住使用多年,该分家单应属合法有效。李某虽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分家后其与4个儿子共同居住本村多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分家的事实。小儿子未经其三哥同意,以其母亲的名义擅自将15号院内旧房拆除后翻建成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李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房山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房山法院副院长佟淑表示,分家单的内容不仅涉及对家庭成员内部财产、债务的分配,还涉及老人赡养等问题,是日后认定家庭成员之间财产界限和内容,甚至老人遗产范围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分家单效力认定等问题一直是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房山法院窦店法庭庭长陈增称,分家单的效力与签字形式不无关系,但不能一刀切地以主要家庭成员事后否认和分家单上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签字欠缺为由主张分家单无效。一般而言,分家单形成时间均已比较久远,除主要家庭成员外,还会邀请村里或乡里有威望的人士作为见证人在场并在分家单上签字。而父母其中一方的签字不完备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有见证人的证言证明,或各方均已按分家单所安排内容实际履行多年未提出异议,则能够高度证明且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在分家单签订时要尽可能保障家庭成员均有效参与,使作出的分家单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并辅之以相应录音录像记载留存,这样才能为日后纠纷的减少和化解提供更加有力依据。

  仅凭约定不问不理

  赡养义务子女共担

  王老太与丈夫张老汉生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甲、次子张乙、女儿张丙。张老汉于2011年4月去世,同年5月,王老太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了张甲、张乙。由于王老太长期患有高血压、支气管炎等各种疾病,随着年龄的增大病情加重,需子女照护。张甲、张丙都尽了赡养义务,但张乙却始终不问不理,并明确表示拒绝赡养。2013年9月,王老太将张乙诉至法院,要求其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之后医药费的一半。

  对此,张乙辩称,父亲去世后,王老太与张甲、张乙签订分家单一份,约定二子每月每人给付王老太生活费100元,冬季取暖费各负担一半等,自己已经按照分家单约定履行义务,故对王老太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认可。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老太赡养费200元并承担王老太之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凭单据)的三分之一。

  主审法官庭后表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老太现年老多病,张乙每月给付的100元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现在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法院结合王老太的实际需要及张乙的经济能力酌定增加张乙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金额,对王老太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承担,因王老太有3个子女,均有赡养能力,因此应由其子女共同分担。

  法官提示,分家单中一并约定父母赡养问题十分常见,但在分家单中对赡养费数额的约定多数情况下仅是基于订立当下生活水平、生活需要的考虑,随着时间跨度的拉长,以及父母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的变化,可能无法满足老人生活需要。此时,若父母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而子女以分家单约定抗辩赡养义务的履行时,较难获得法院支持。

  此外,对多数分家单中出现的由子女分别负责赡养一位老人的情形。如果自己所负责赡养的老人去世后,当事人以分家单约定和自身义务履行完毕为由,对另一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这样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系法定,分家单中对该义务的约定和分配并非在执行中不可变更,也非豁免赡养、扶助义务的法定事由。

  遗产继承男女平等

  风俗习惯亦需参考

  刘女士与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系同胞兄妹关系。1998年,刘女士的父亲去世,2001年其母亲去世。父母生前在房山区某村有宅院一处,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因房产继承问题,刘女士与4位哥哥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庭审中,刘甲、刘乙、刘丙均表示同意刘女士诉求。而刘丁则辩称,1993年父母分家时已将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分给自己,只有东房中两间土坯房可以分割,但该两间土坯房已于2018年10月倒塌。对此,刘甲、刘乙、刘丙认为是人为拆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分家单载明的内容,刘丁分得北房四间、东房一间,条件是刘丁应与老人一起生活,侍奉老人。分家时,父母健在,4名被告均在分家单上按手印并履行了分家单内容。虽然刘女士未参与分家,但其居住本村,对分家一事知晓并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当地习俗,出嫁女因对家庭建房的出资或贡献较少,一般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因此,分家单有效,北房四间在分家时已归刘丁所有,不属于遗产。

  东房中两间土坯房为1955年所建,作为父母的遗产应由5名子女法定继承,但两间土坯房现已倒塌,标的物已经灭失,故刘女士诉求不能实现。双方如认为两间土坯房倒塌另有原因,可另案解决。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实践中,在父母和儿子签订分家单很多年之后,基于多种因素,不乏已出嫁的女儿主张继承遗产的情形,而这其中要求分割的遗产多数包含有已在分家单中分配并履行完毕多年的标的物。她们认为家庭财产的分割需要全体家庭成员确认,因此不论时间长短,只要女儿未曾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就应是无效的。

  对此,法官提示,尽管法律规定层面男女均平等享有继承权,但不能忽视的一点是,如果已出嫁的女儿在其家庭建房时出资或贡献较少,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依然是很多地区的风俗习惯,这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要在结合当地风俗和财产性质的基础上综合判定。如果是老人在世时主持的分家,且分割的财产属于老人所有,则当推定老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此无论女儿是否签字,都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如果分割的财产中涉及女儿的出资出力,则在适当考虑债权的基础上给予女儿补偿,但不能因此否认分家单的效力。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胡点评

  在一个家庭中,子女长大成人后,往往会单立门户,组成几个新的家庭。通过分家单的形式进行分家析产,在我国有着悠久历史,目前在许多地方依然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涉及分家单的矛盾纠纷随之增加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争议的焦点也大多围绕房屋和宅基地分配以及父母赡养的问题展开。

  为因分家析产而产生的矛盾纠纷,首先应当在签订分家单时尽量做到内容明确具体、公平合理,既要合乎法律规定,也应当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合情合法合理。其次,分家单的签订在形式上应当尽量完善规范,使家庭成员形成一致合意、共同到场参与签字,最好还有请德高望重的乡贤、村干部到场见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安定的基础。因此,一方面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珍惜亲情关系,在财产问题上做到互谅互让,避免锱铢必较。另一方面,基层组织对因为分家析产而产生的矛盾纠纷,也应当耐心细致防范化解,在全社会大力倡导文明家风。


 
来源:智慧普法平台
责任编辑:营口中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