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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的犯罪数额及主观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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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2-03 14:35:35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骗取财物后,处分财物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吴毅注册成立世界银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根集团),从事“解冻民族资产”工作。2018年11月,被告人吴毅等人注册成立了西安和平圆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圆公司),租用西安市东新街信托大厦7楼西厅为办公场所,吴毅担任董事长,被告人王士恩冒充国家发改委退休人员,担任接待处处长。公司成立后,吴毅自称“大日如来”“孙中山转世”,虚构“解冻民族资产”“联合国搬迁项目”等大型工程,骗取公司员工信任后,以公司资金困难等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78万余元。王士恩以上述理由,鼓动被害人邓某等人出资9万元。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房租、购买办公用品等开支,剩余赃款被吴毅挥霍。

  【裁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毅、王士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大型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毅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士恩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遂判决:被告人吴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士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评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即公司员工“借款”时,明确告知了所“借”款项将用于公司经营,被害人也是明知的,最终绝大部分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并未违背“借款”用途而占为己有。对此如何认定诈骗数额?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成为本案审理中的关键问题。

  一、被告人骗取财物后进行处分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实践中,财产型犯罪的被告人在获取财物后,通常会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挥霍,但在个别案件中,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益事业等非个人事项,甚至和被害人共同使用。本案中,被告人将部分所骗财物用于公司经营,部分财物用于和被害人一起租房、吃饭等共同支出,由此共用的财物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被告人在骗取财物后,处分财物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仅在量刑时考虑。主要理由是:首先,从理论上讲,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追求对财物的非法控制,更追求对财物的非法处分,自由的处分财物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核心目的。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实际取得财物后,其对被害人财物权利的侵害完成,犯罪行为已既遂,被害人对其财物丧失了处分权。至于被告人如何处分赃款,均不受被害人的控制,且已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其他犯罪虽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在处理时应与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精神保持一致。其次,从实践看被告人之所以将非法获取的财物和被害人共同使用,是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共用财物成了新的犯罪活动的犯罪成本,被告人出于一种“恶”的目的将赃款和被害人共用,故不能让其从“恶”的目的中获取“善”的结果。

  二、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我国刑法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仅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4种罪名,而对其他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刑法虽未列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但必须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实践中,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除了极个别案件有记录犯罪主观目的的文字、视频等直接证据外,绝大多数案件没有直接证据,只能通过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和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讲,客观行为也是被告人主观心理的外化表征。因此可以认为,在诈骗案件中,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客观行为的过程,也是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过程。本案中,被告人吴毅自2013年成立银根集团以来,从事“解冻民族资产”相关事宜,无论是公司的日常经营,还是其个人生活开支,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而他本人从事的“事业”从客观上来讲不可能给他带来任何收益,吴毅承认多年来到处寻找对接“民族资产”的“库管老人”,仅仅只是见到过很多数额非常大的“票据”,从未见过“民族资产”的实物,从未解冻过“民族资产”,吴毅作为一个智力及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应完全能判断出其所从事的“事业”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吴毅以通过向员工“借款”的方式维系并发展其“解冻民族资产”的“事业”,由此吴毅在主观上具备占有公司员工财物的主观故意。纵观被告人吴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虚构自己的身份、虚构众多大型工程、虚构高额报酬,虚构完上述事实后,吴毅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员工“借款”,最终绝大部分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从表面上看,在“借款”理由及用途上,吴毅并非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但从被害人的内心来讲,其之所以向吴毅“出借”财物,主要是因被告人长期“洗脑式”的灌输,逐渐陷入上述骗局,对吴毅虚构出的大型工程及高额报酬深信不疑,通过被害人的陈述看,其“出借”财物的核心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被害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正是基于被告人虚构出的大量事实。因而,被告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非法行为与占有被害人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号:(2020)陕0102刑初107号


 
来源:智慧普法平台
责任编辑:营口中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