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2011年1月13日,全某某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其所在四川省遂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没有给全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同年4月28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全某某的近亲属罗某某等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侵权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获得194766元损失赔偿。随后,罗某某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0232元,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罗某某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397911元,扣除交通事故案赔偿194766元,其实际应享受工亡待遇203145元,裁决由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某某等工亡待遇203145元。双方均不服,罗某某等起诉请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0232元;食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其不需要支付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各项费用,死者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食品公司支付罗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2180元。双方不服,罗某某等上诉请求改判食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0232元;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食品公司不需要支付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各项费用。二审法院判决,食品公司支付罗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7663元。罗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食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0232元。四川高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罗某某仍不服,再次申请再审。
【裁判】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罗某某等有权同时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将罗某某等获得的除医疗费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及第一次再审判决,食品公司支付罗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397111元。
【评析】
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问题。
1.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受害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受到侵害,与加害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劳动者因工作而受伤、死亡或患职业病后,由国家或者相关企业给予补偿,以减免其所遭受的损失,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普通民事法律范畴,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律范畴,二者计算方式、参考数据、适用范围、待遇水平等方面均有不同。
2.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特殊情形下对劳动者的双重保护。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触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情形。法律对二者竞合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存在择一法、就高法、双重保护法等处理方式,但法律也没有在二者发生竞合时禁止对劳动者的双重保护。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并列并存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权利可获得双重保护,即在此特殊情形下,劳动者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保护。同时,基于人身损害的特殊性,不存在劳动者获得的赔偿远远超出其损失的后果,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的问题。
3.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重保护的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受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案号:(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2019)川民再3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