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以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法院接受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三)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
(四)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
第三条 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合同及担保函是否符合法律和本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或者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应当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增加或者另行提供担保,财产保全申请人不予增加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的,法院审查内容如下: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提供责任保险作为担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相应担保资格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批文;
(三)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应当审查其担保函表述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合同(含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缴纳凭证;
(四)担保函。担保函应当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担保函为不可撤销担保函以及担保函效力不受财产保全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效力或纠纷影响的明确意思表示。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担保的数额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保险担保的数额不低于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保险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
第七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它担保方式一并适用。
第八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的保证期间自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对财产保全案件提起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第九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函仅适用于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不适用于被保全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条 法院应当定期将涉及财产保全责任险纠纷的案件审理及财产保全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