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重庆某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某物流公司从江北五里坪中集园运输新车至贵阳,而后物流公司找到被告杨某(非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运输车辆,被告杨某找到原告尚某以驾驶新车的方式运输车辆,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送车劳务费550元(含油费和过路费),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按惯例是原告完成任务返回重庆被告即支付送车费用,而原告完成送车任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送车劳务费600元,误工费300元。
案件受理后,原告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目前,该案已撤诉结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理由是:是否成立雇佣合同关系主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原告是一种自主的行为还是受被告控制,合同的标的是不受支配的运输行为还是纯劳务。本案中原告本无运输工具,这决定了其运输行为实际受被告控制,二者存在隶属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仅仅是自己的驾驶劳务,不同于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理由是: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要看原、被告是否具有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承运人是否具有从事运输行为的能力,原、被告是否是平等关系,报酬是按运输次数、运量给运费还是按星期、月、时向雇员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交通工具但具有驾驶技术,具有从事运输行为的能力,可以作为承运人;同时,被告提供的“劳务费”中包含油费和过路费,原告的路线可以自己设定,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给的报酬也是运完后一次性支付,因此,该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为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尚某提供的是一种驾驶劳务,而非运输行为。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雇佣合同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是无名合同,理论上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 (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中,认为“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由此可见,理论界对雇佣合同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
1、从合同主体来看,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需要具备运输资格,那么何谓具备运输资格,笔者认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有合格的驾驶技术;第二、有状况良好能够从事运输行为的运输工具。而在雇佣合同中,对主体并无特殊要求,雇员只要服从雇主的安排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即可。本案中,交通工具由汽车公司提供,该交通工具同时作为待运输的货物,原告本身没有提供运输工具,因此,原告并不具备承运人资格,也就不符合运输合同的主体要件。
2、从合同标的来看,运输合同中的旅客、托运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运人的物化的劳动成果,而是其运输行为,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运输工具,其更偏重于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驾驶劳务,而不是依赖车辆的运输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
3、从是否存在从属、隶属关系来看,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一般会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完全自主,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承运人只需按照约定将人或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以及选取何种运送路线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都有权自主选择。可见,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车辆从一地运至另一地,作为运输行为中最为重要的因素—运输工具由其他公司提供,其行为完全受被告杨某控制,原、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二者的关系并不平等。
综上,本案原、被告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更为恰当。
后语
笔者搜集了几个案例,相似案例中,法院都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但与本案不同的是原告都毫无例外的提供了运输工具,因此,是否拥有交通工具是判断是否运输能力,从而成为运输合同主体的关键因素。另外,雇佣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的一种,如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员自身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