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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将小型货车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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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天跃  发布时间:2017-01-09 09:54: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原告乐康公司接受供电公司委托清理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遂与第三人张某签订车辆租用协议,租用张某小型货车运输作业人员及工具。2016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道路上进行树木修剪作业时,公路管理站执法人员认定原告乐康公司未经批准非法砍伐公路设施,遂将原告公司作业使用的小型货车拖走,并出具一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将小型货车扣押。原告乐康公司遂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路管理站对小型货车证据登记保全行为违法。

 [案件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公路管理站对小型货车证据保全扣押的行为是否合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37条规定,证据登记保存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案涉扣押的小型货车作为原告运输砍伐的树木及砍伐树木的工具,也系证明原告非法破坏公路设施的重要证据,如不及时扣押原告或者第三人有随时转移的可能,符合当时紧急情况,遂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案涉车辆不是易腐、易毁灭的物品,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难以取得的情况,不构成证据保全对象,被告的证据保全对象错误,应确认其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本案被告公路管理站对涉案小型货车先行登记保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必须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应选择适当的保存手段。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才可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本案案涉小型货车与树障清除作业的违法事实认定不具有直接必然关联,该车辆对违法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且该车辆本身也不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完全可以以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替代取证。故被告公路管理站对小型货车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象错误,方法明显不当。据此应确认被告公路管理站对小型货车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马天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