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10月9日,张某与李某在餐馆吃饭的时候发生争执,张某一时情绪激动随手拿起饭桌上的酒瓶向李某的头部砸去。酒瓶破裂后碎片飞溅到邻桌的王某左眼。经鉴定,王某的受伤程度构不上轻伤,王某因碎片划伤致盲,构成重伤。
【分歧】关于李某致使王某重伤的定性存在如下三种观点,概括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酒瓶打击他人的行为,也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打击错误。王某因酒瓶碎片飞溅到眼睛造成重伤,应当是张某明知可能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张某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张某用酒瓶直接打击的对象是李某的头部,后果也是击中了李某的头部,只因酒瓶碎片飞溅至王某的眼睛,并非张某直接打击王某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在主观方面张某只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对于碎片飞溅至王某眼睛导致其受伤的后果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用酒瓶打击李某的头部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张某在当时激愤的情况下,没有料想到会伤害他人,也没有预料到酒瓶破裂的碎片飞溅至王某的眼睛,对于造成王某重伤的后果属于意外事件。
【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王某眼睛受重伤并非张某直接用酒瓶打击所致,而是由于酒瓶碎片飞溅造成,应当区别于打击错误。张某打击李某却造成王某受伤的后果不属于打击错误,因为张某的击打行为没有发生误差,其本身想要攻击的对象就是李某,被酒瓶砸到人也是李某,张某所欲打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是一致的。对于王某受伤的后果并非李某直接用酒瓶击打造成,而是因酒瓶击打时碎裂的碎片飞溅到王某的眼睛所致,是酒瓶碎裂造成的过剩后果。
2、张某对王某的重伤后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酒瓶是易碎品,用酒瓶打击他人头部容易造成酒瓶破裂,且案发地是在餐馆,属于公共场所,酒瓶破裂后很容易飞溅到他人身上,弄伤他人,这并非是出乎行为人意料外的后果。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他直接攻击的对象是李某,并未想要造成其他人受伤,由于当时的冲动忽略了酒瓶的这一特性,对于王某因碎片划伤眼睛的后果也没有及时反应到。张某不属于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对王某的受伤是持反对的态度,主观上应属于过失。
3、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张某用酒瓶打击李某的行为,未对李某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而对王某造成重伤的后果。从主观上看,对于李某是出于故意,对王某受伤的后果是属于过失。本案中,张某在实施行为的当初,对所要侵害的对象有着准确无误的认识,对其他对象后来的意外侵害,行为人从内心深处是持否定态度的,违背了自己的初衷。此时如果仍然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显然属于一种纯粹客观归罪,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相符合,与民众通常的感情也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