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46年出生的常敬与大一岁的王芹于1966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育有一女二子。因感情不和,常敬便于1985年后独自离家做生意,1991年与适龄的高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育一子。常敬、高英二人于2004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王芹亦与他人共同生活。2016年初,王芹将常敬和高英刑事自诉到法院,要求以重婚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分歧】
对被告人常敬、高英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常敬构成重婚罪,高英不构成重婚罪。常敬和王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对之前的事实婚姻主观上是明知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高英主观上知悉常敬之前属于已婚人士。
第二种观点认为,常敬和高英均不构成重婚罪。常敬虽与王芹在1966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是双方只是事实婚姻,并且在其与高英形成后一个事实婚姻前,双方已经解除了前一个事实婚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构成重婚罪须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为前提。《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重婚必然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实践中,婚姻关系的重合大致有四种情形,即法定婚(即依法登记) 法定婚;法定婚 事实婚;事实婚 法定婚;事实婚 事实婚等四种情形。对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婚罪,则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别对待。前两种是重婚罪的典型常态,而对于第三种与第四种,即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实践操作上,原则上不构成重婚罪,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关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该事实婚仍受法律保护,此后又有事实婚或法定婚的,应构成重婚罪。本案中,常敬在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姻关系,即1966年4月与自诉人王芹的事实婚、1991年与高英的事实婚,且后者于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而由之前事实婚经补办后演变为法律婚,但双方事实婚姻关系于1991年已经成立。
2.民事刑事认定事实婚姻关系均有相应法律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民法上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之后不再承认。而在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可以成为重婚罪的条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予以了肯定。因此在刑事上是承认事实婚姻的,即使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只要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仍然可以构成事实重婚。本案中,常敬明知自己之前与自诉人王芹存在事实婚姻,还仍然与高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组建家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否是重婚罪上的故意,还需结合其它犯罪要件予以综合认定。
3.事实婚姻的解除应分区间予以认定。本案是一起因实事婚姻而引发的重婚问题。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是看是否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双方自认解除的效力问题。从表面形式上来看,本案似乎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但是从事实婚姻的解除要件来看,并非如此。常敬在1994年之前,分别与王芹、高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都生育子女,均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但是从王芹1997年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口头协议解除事实婚姻来看,当时常敬有理由认为其与自诉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并无重婚主观上的恶意。
另外,现行法律只是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赋予其婚姻法上的婚姻效力,但并未对1994年2月1日前解除事实婚姻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后对此之前的事实婚姻要求解除的,则按照离婚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常敬与王芹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但王芹为追究常敬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而对双方自认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自认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现行法律并未对1994年2月1日之前如何解除事实婚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认定,认定为双方事实婚姻已经解除,故常敬与现任妻子高英在1991年形成事实婚姻之前,并无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敬主观上没有重婚的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英明知常敬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人常敬、高英的事实婚姻行为都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不构成重婚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