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轰轰烈烈的环境权运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东京公害国际会议的宣言对于日本和国际的环境权意识的形成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随着环境权的发展,容忍义务与之对应也进入人们的视野,容忍义务发展至今,从民法物权领域进入到环境领域,容忍义务的限度究竟如何值得人们探究。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人民群众身边的环境污染事件最令人深恶痛绝。近几年来因居住场所周边大气污染、水污染、光污染而提起诉讼的环境污染案件频繁见诸报端,在这类问题的具体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民法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即《民法通则》第83条相邻关系的规定和《物权法》中相邻关系的规定。
二、容忍义务的发展
传统法学理论中,容忍义务是一个特定化的概念,是民法物权领域中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重要理论范畴。民法学者在论及容忍义务的渊源时,一般会从德国民法中有关不可称量物侵害的相关内容谈起。德国民法中有关不可称量物侵害容忍义务的规定主要针对相邻不动产人的土地利用行为。有学者指出:“民法作为私法, ‘法无明文禁止即是允许’,那么只要不是 ‘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或随意违反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行为人都可以为之,相对方都负有容忍义务,对于行为人在标准以内的 ‘轻微’排放,相对方更有容忍义务。”[1]
所谓不可称量物侵害,实际上就是指因环境损害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所形成的侵害,民法中基于相邻关系所产生的对不可称量物的容忍义务问题,实际上是在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安排尚未形成之前,在传统民法法律框架内对涉及环境权益问题所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传统民法中的容忍义务依然是民法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工具。这显然并不符合将容忍义务引入环境法视野的初衷,之所以在环境法的视野中确立容忍义务的概念,其基本出发点将其作为与环境权的对应义务范畴,以此为基础构建承载对环境精神层面审美利益诉求的权利义务结构,容忍义务不仅为环境权的存在提供了有力的结构支撑,而且为环境权划定了明确的权利边界。[2]
中国在条文中明确加入环境保护要素,并且在其条文中所规定的并非仅仅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由于中国的相关立法时间较晚,因此受到了晚近才兴起的环境保护思潮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环境法的繁荣的影响。这或许代表了一种立法趋势,但如何把环境保护的理念以更优越的立法技术体现于民法规范之中,似乎值得进一步研究。[3]环境保护理念兴起,容忍义务也随之被讨论,容忍义务虽未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被提出,但许多立法理念已经将容忍义务作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现如今公民的容忍义务限度问题则显得至关重要。
三、案例
随着容忍义务的发展,容忍义务已经进入到我们生活之中,以沈海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4]进行分析,我们会对容忍义务有进一步的了解。
1.基本案情
沈海系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根据沈海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2.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3.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4.分析
容忍义务是衡平各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选择,但容忍义务也有其限度。因为容忍义务的限度实际就是无需容忍的底线,意味着义务的终结和权利的开启,所以容忍义务的限度实质上是容忍义务向环境权转换的临界点。此案中,因机械设计研究院安装增压泵所产生的噪声未超过国家标准,所以沈海此时应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对于环境在一定程度上的破坏,人确实要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无需对环境的破坏容忍至人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程度,只要环境的破坏对人们在精神层面形成困扰达到一定程度,就应终结容忍义务,提出环境权的诉求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
四、容忍义务的性质比较
1、容忍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容忍义务所包含的不干涉、不阻碍的义务内容,与不作为义务的内容在行为要求上看似乎一致,但是实质上两者各不一样。在不动产所有权领域内,不作为义务是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的,不得侵犯其所有权、不得妨碍其行使所有权的义务,不作为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中的消极要素,是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的要求。而容忍义务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本人的要求,是所有权人享受权利同时应当承受的特定负担。
2、容忍义务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相邻关系独立于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容忍义务是通过判例实践的提炼逐渐形成的一种义务,即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负有的不对邻人造成过分干扰的特殊义务。当近代民法私权神圣理念逐渐演变为权力至高无上的弊端开始显现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忽视义务的危害,开始对权利进行限制。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和以容忍义务为核心的相邻关系规则都属于对权利的限制,但是二者的作用方向是不一样的。具体来说: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对权利进行限制的一般性原则,其尊重权利在权能范围内的正当行使,核心主旨是禁止权利的过分扩张,目的是防止在权力至上的北京下,权利的触角伸得过长,从而使权利人在实现私益的过程中,能够合理的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容忍义务对权利的限制则是,要求所有权人在正当的权益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让步,包容邻人的轻微妨害,其核心主旨是对权利进行适当的自我收缩。因此,若将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的权能范围比作一个圈,那么,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就是防止踏出权利的边界,侵犯他人的利益,而容忍义务则是要求权利人适当包容他人的轻微侵害,是对权力范围的适当收缩。两者虽然作用方向不一致,不能将其等同,但二者各自发挥的作用可以相互配合:禁止一方权力滥用,使权利方不能呢个“为我至尊”,同时要求另一方适度包容,给予便利,共同创造一个权利边界的弹性空间,减少因权力行使产生的冲突。
五、我国法律上关于环境相邻关系的规定
1、《民法通则》对于环境相邻关系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立法上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不动产相邻权。《民法通则》第83条就是主要的体现,其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96条到103条主要规定了五种相邻关系,其中可以被细化为环境相邻权的主要有相邻防污防险关系以及相邻通风、采光关系。《民法通则》对环境相邻权的规定体现了我过私法领域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
2、《物权法》对于环境相邻关系的规定
相对与《民法通则》而言,《物权法》规定更为具体,内容也更为详细。《物权法》中专门用一章的篇幅来规定相邻关系,其主要目的在于实现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起作用在于调节不动产相邻方的利益矛盾关系,避免任何一方由于不适当的使用不动产的权利,而对他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就环境相邻权而言,《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引入了“绿色”的概念,可谓一大亮点。
《物权法》中相邻关系一章基本上都与环境权益息息相关,但主要规定环境相邻权的主要有两条:89条和90条。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主要规定了通风权、采光权以及日照权这三个环境相邻权。为保护相邻的环境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变更以要是对有害物质的规定,也是我国多数学者将其看作是环境相邻权影子的依据。一方面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进步,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污染类型也不断出现新的形式,这就要求法律即使作出变更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象。而该条规定可谓是与时俱进,以不完全列举方式对现实生活中有害物质的各种类型加以规定,在确立环境相邻权上是一种进步。另一方面,该条是规定相邻关系一章,而传统的相邻权的原则是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但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有时候是通过空气、流水等媒介来传播的,这就会给不相邻的地方带来不便甚至是损害,范围也已经明显超越“相毗邻”的界限。
六、公民容忍义务的限度
在我国目前的实务中,对于容忍义务的判断受到日本的容忍限度理论的影响。日本的容忍限度理论主要从如下因素来判断:1、根据受到侵害的利益所处的区域,对于不同的区域有不同的容忍标准要求;2、根据受到的侵害的利益的性质,公共利益相比较于私人利益受到更多的保护,基于公共利益的侵害行为也比基于私人利益的侵害行为获得更多的容忍空间;3、根据民法的“自敢冒险”“危险引受”规则,根据土地利用的先后顺序来判断容忍限度,如果受害人明知有不可量物侵入的事实仍然与之为邻则需要负担较高的容忍限度的义务;4、根据损害的发生是否可以避免来判断容忍义务的限度,如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能够避免而不避免损害的发生并因而导致损害,则应该承担损害补偿或者停止不可量物的侵害行为;5、受害人方面的特殊情况;6、加害行为是否合法;7、加害人是否预先通知被害人;8、加害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必要性。日本的容忍限度理论对其司法实践有这很大的影响。在著名的“名古屋新干线噪音污染案”中,二审法院名古屋高等法院用于判断容忍义务的因素共计八项,分别是:1、侵害行为的形式和程度;2、被侵害的利益的性质和内容;3、加害行为的公共性;4、对损害结果采取的预防性措施;5、障碍防止措施;6、行政方针;7、地域性;8、与其他交通噪音以及震动的比较。
容忍义务来自法律规定,即只要法律不禁止某个干扰行为的存在,公民就应当予以忍受。如一定限度的相邻噪声干扰或者符合标准要求的排污行为。
对于环境质量水平的下降,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这种容忍义务又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在传统的法律框架内,这种容忍义务的限度在于环境质量的下降不能跌破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因为一旦跌破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就意味着对以健康为核心人身利益的损害,而以健康为核心的人身利益已被纳入物质性人格权保护的范畴,是权利不容损害的势力范围。但随着法律对人身利益保护层次的不断提升,尤其是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的拓展,上述容忍义务的底线已经不能再置于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因为在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之上又增加一部分纳入法律保护范畴的对环境审美的利益诉求,这部分利益诉求也成为另一种权利即环境权的势力范围而受到法律的守护,因此,上述容忍义务的限度必须向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之上收缩。
七.结论
环境法中公民的容忍义务相对于公民的环境权益而出现,容忍一旦超过限度,即宣告义务的终结权利的开始。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公民的容忍义务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在我国环境法领域,此种范围和限度即为国家标准,在国家标准以下公民则需要负担容忍义务,一旦超过国家标准,公民则可以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等其他权利。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生活质量的普遍提高,对环境的要求的逐渐提高,而容忍义务在此情况下依然一成不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的需求,容忍义务的限度向环境无害健康的临界点上限缩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呼吁,因此国家标准需要提高,容忍义务的限度需要收缩。
参考文献
(1)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4)周丹:“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权利及法律保护”,重庆大学硕士学位2010年论文。
(5)孙磊:“环境相邻权研究”,黑龙江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6)陈佳:“环境相邻法律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7)余递:“环境相邻法律制度研究”,四川师范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