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0日, 某市的A区甲公司与B区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施工的工地现场(位于该市C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书面约定了交货地点即是C区的该工地现场。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乙公司尚欠货款550000元,甲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C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
本纠纷中,一个问题是,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C区法院有无管辖权呢?一种意见认为具有管辖权,因为合同中已经书面约定了交货地点是C区的工地现场,应当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原告甲公司有权选择向作为合同履行地的C区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C区法院依法没有管辖权,合同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但不能等同于已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甲公司应向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即B区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接受货币方的合同履行地,即A区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C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关键是买卖合同中仅仅约定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已经约定了履行地点。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方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双方并无约定管辖。购销合同中仅仅约定了交货地址为某市C区工地现场,并无明确载明C区工地现场就是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认定合同对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C区工地并不能视为合同约定了的履行地点而具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需要引起当事人或部分从事实务工作法律人注意的是:许多人习惯地以为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的一个原因,还与对法律变化的关注不够有关。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已经规定了该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换言之,旧司法解释中关于购销合同将约定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不再适用。新司法解释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要求是必须明确,否则应视为没有约定。
综上,本案中,C区法院既不是被告乙公司住所地(B区),也不是接受货币一方的甲公司所在地(A区),合同中仅仅约定交货地点为该地,无法视为合同履行地已经约定明确,原告甲公司可以选择向A区或B区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