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陈某因急需用钱将其自建房的第四层出卖给袁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陈某的妻子王某及陈某的儿子陈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袁某当日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100000万,陈某因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动登记,后陈某在2011年将袁某所购房屋赠与其子陈某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袁某与陈某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袁某享有房屋所有权。
【分歧】
关于是否应支持袁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变动主要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陈某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其儿子陈某某,物权转移生效,陈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应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先于物权变动登记购买了该房屋,袁某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房屋所有权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且陈某某知道其父将房屋出卖给了袁某,陈某某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袁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生效,袁某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应支持袁某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无条件采信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袁某与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袁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袁某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陈某赠与其儿子陈某某该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且陈某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陈某某明知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了袁某而接受赠与,该赠与行为无效。因而,虽然房屋转移登记给了陈某某,但该登记内容与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依照《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应支持袁某享有房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