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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责任分担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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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靖 彭玲  发布时间:2016-10-28 09:22: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杨某某驾驶A环卫所所有的无号牌自卸垃圾转运车(该车已向B保险公司投保)与相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人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评定时已考虑张某某原有旧伤而降低了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后B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某某的脊椎疾病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损失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某某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50%。

  【分歧】

  关于案件中的赔偿责任分担是否应该考虑损伤参与度,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A环卫所和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只有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本案中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情节。故A环卫所和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张某某已经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等应按100%全部赔偿。而针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张某某有旧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加重情形,张某某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减少A环卫所和B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该参考损伤参与度评定的50%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张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张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其次,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杨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自卸垃圾转运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张某某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导致有旧伤,并患有脊椎病,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张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由过错方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A环卫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意见中称:“依据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的,或二者作用相当的,适当降低损伤程度等级的规定,评定被鉴定人颈部损伤为十级”。在伤残等级评定时鉴定中心已考虑到张某某本身患有脊椎疾病和原有旧伤的因素而降低了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故在赔偿责任划分时不再考虑降低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故A环卫所和B保险公司不能减轻赔偿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州法院
责任编辑:李靖 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