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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舌尖上的安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从一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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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文涛  发布时间:2016-10-27 15:31:19 打印 字号: | |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舌尖上的安全”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为回应,国家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层面也相继修订完善了完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构建严密的食品安全体系,并不断加大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惩处力度。由于食品安全纠纷往往涉及到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且会产生侵权责任,案件也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办案中遇到的程序及实体问题较为复杂。

  【案情】

  钟某于2016年1月17日在某超市购买了某品牌苦荞粗粮礼盒4盒、蓝莓枸杞饮品2盒、杏仁百合核桃粉1盒、钙中钙3盒、玛咖蜂蜜饮品3盒,共花费642元。2016年2月2日,钟某以所购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并请求调处双方的消费纠纷,市场监管部门向该超市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销售玛咖蜂蜜饮品食品使用了玛咖作为食品原料,未有关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和食用限量”等警示用语,属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石斛饼干使用了“鲜石斛”作为食品原料,石斛不属于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药品,属于食品违法行为,责令其将有关食品下架、并依法对进行了处罚。因双方纠纷调处未果,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超市退还其购物款642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420元,共计7062元。

  【评析】

  案件审理中也遇到一系列程序及实体问题: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如何把握?“知假买假”是否影响消费者权利的主张?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不一而足。

  1.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钟某在某超市购买食品的行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时,因所购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双方之间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属于合同与侵权的竞合,钟某可以选择要求超市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亦可根据其他法律要求超市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需先明确,承担何种责任需由当事人选定。

  2.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本案中,钟某要求该超市退还其购物款642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420元,共计7062元。从案例中钟某的诉讼请求来看,其选择要求超市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均有规定,存在法律选择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属于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特别法。

  3.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如何把握。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及其应包含内容,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根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1年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下称玛咖粉公告)》(2011年第13号)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但同时规定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玛咖粉公告附件——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明确列明: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上述案例中,销售的玛咖蜂蜜饮品中使用了玛咖作为食品原料,但未有关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和食用限量等警示用语。故该玛咖蜂蜜饮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来看,石斛是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且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等又明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上述案例中,超市销售的苦荞粗粮、蓝莓枸杞、杏仁百合核桃粉、钙中钙、玛咖蜂蜜饮品中都有一盒石斛饼干,其配料中有石斛原料。因石斛不属于药食同源的物品原料,在未经安全性评价,未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的情况下,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故其销售的上述含有石斛饼干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结合上述案例来看,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为:a.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b.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消费者即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还有一个瑕疵例外,即a.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b.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另外,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购买食品造成人身损害,且损害三倍高于价款十倍,消费者可以选择损失三倍赔偿。

  5.“知假买假”是否影响消费者权利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故而“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实践中,作为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等的行为认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6.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案例中作为消费者需要证明其购买食品的事实,并且初步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如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过期等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案例中,消费者在完成举证责任后,销售者如要免责,应就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应证明其“不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如果销售者举证证明存在“瑕疵”例外情形,则亦可免责。

  《食品安全法》突出“重典治乱”的原则,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中,要正确运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严格把握适用价款十倍赔偿、损失三倍赔偿和一千元保底赔偿的要件,严格区分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食品标识瑕疵的法律责任。真正发挥法律功能,公正司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何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