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口头答复并非是一种规范的行政行为表现形式,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法定效力。只要这种口头答复系由法定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针对特定事项作出口头答复,而该答复又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就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与该行为的表达方式无关。
案情
1999年4月,徐卫泉的户口因婚迁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龙亭村。1999年7月,徐卫泉父亲顾雪文户进行拆迁,将其110平方米宅基地收回,安排180平方米宅基地,并对顾雪文户作分户处理,新户主分别为徐卫东和徐卫新,顾雪文和徐阿金分别挂靠在徐卫东和徐卫新户进行安置。徐卫泉本人已经于2012年5月经过周庄镇龙亭村村委会、国土分局和建管所等部门联合审批,对徐卫泉离婚单身无房户给予63.94平方米的安置房。2014年2月,徐卫泉将户口回迁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三好村。2014年5月,徐卫泉、顾雪文、徐阿金(以下简称“徐卫泉等”)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处申请宅基地,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口头回复“经查你不符合安置与申请宅基地的要求”。徐卫泉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审核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卫泉等要求撤销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口头审核意见和责令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卫泉等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卫泉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口头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镇政府的口头答复属于咨询行为,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告知及解释,不具有可诉性,不是行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口头答复是镇政府依职权作出的,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应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为,具有可诉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口头答复意见系镇政府对外实施的职权行为。办理宅基地审批属于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徐卫泉等人向镇政府提出办理宅基地审批的申请,即使实体或程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但那是受理之后要审查的内容。镇政府行政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答复,明显该答复并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对外的职权行为,依据职权对外作出的行为本应受到司法审查,而该行为的后果也应由其所在机关承担。
2.该口头答复意见具有单行性和特定性,不是咨询和解释行为。本案所涉的口头答复系镇政府针对徐卫泉这一特定当事人和其提出宅基地审批这一特定事项作出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咨询行为。如果徐卫泉只是针对自己的情况向镇政府进行咨询是否可以办理,镇政府对这种咨询作出的答复应属于咨询或者解释行为,但本案中徐卫泉持相关申请材料到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对此请求作出的答复就不是咨询或者解释行为,而是法律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
3.该口头答复意见对徐卫泉的权利义务确实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应对这种影响进行救济。无救济无权利,如果一个行为无法救济,那这个行为所要实现的权利就是一纸空文。本案中,镇政府针对徐卫泉的请求口头作出不予办理的答复,使得徐卫泉无法获得宅基地,不能享受相关权益,事实上承担了镇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由于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对这种权利上的减损应当获得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徐卫泉就能获得宅基地,不能因为徐卫泉的申请不可能实现就否认其诉权。
4.口头答复并非规范的行政行为表达方式,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改进。由于双方对该口头决定的形式和内容予以认可,应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确认。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将对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其依法规范行政。
5.不将口头答复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否则将使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倾向于对相对人的请求敷衍了事,不作书面答复,企图摆脱司法审查的监督。
本案案号:(2015)吴江行初字00014号,(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2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秦绪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