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都首先需要明确案件的诉讼标的,只有明确了诉讼标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焦点问题的确定、庭审的进行等才能在正确的方向进行下去,不会出现偏差。那么,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到底是什么呢?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大多数法官认为根据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作出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结论。
观点二:少部分法官认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原告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院审查的重点,但并不是全部只是其中的部分。
笔者还是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举一个信息公开的例子来说,行政相对人甲请求行政机关乙公开某文件的相关信息,行政机关乙作出了拒绝的书面答复。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乙有公开某文件的职责其未公开的答复已经违法,遂作出撤销乙行政行为的判决。甲拿到判决书后找到承办法官,将法官骂了一顿说:“你怎么判的案件,我到法院来打官司就是想让行政机关乙将某文件公开给我看,你现在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乙将之前的拒绝答复予以撤销,对我有什么用。你没有看到我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乙将某文件的内容对我公开吗?”就这个案例来说法官是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诉讼标的并据此作出了相关的判决,但是这份判决书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又有什么用呢?他需要的信息还是没有公开。如果我们将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那么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会让原告甲接受。首先,法官打开案卷需要看到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同样的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官需要调查行政机关乙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但在判决的时候不会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撤销行政机关乙的判决,而是判决行政机关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某文件予以公开,这样的判决内容才能真正的将甲的问题解决。
将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仅有利于实实在在的解决问题,而且更加凸显出司法的公平与公正、节省司法资源。在我们的惯性思维中民与官相比,民是处于一个比较弱势的地位需要法律的天平倾斜予以过度的保护,但过犹不及极易损害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行政行为的诉讼标的,法官在开庭的时候就是询问被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具体条文是什么、是否合法等等问题,而原告一般处于一种比较清闲的状态,基本就没有什么事。这样实际上是过度的加重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而以诉讼请求作为诉讼标的则可以尽量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原告即行政相对人必须向法院说明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以及事实部分,有的行政案件法官发现原告根本就没有请求权基础,那么在还未开庭前就可以做出裁定驳回起诉,节省了司法资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也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全部推给行政机关从而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综上所述,本人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将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