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审判公开
我国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几个问题
分享到:
作者:左海聪  发布时间:2016-10-19 10:48:24 打印 字号: | |
  2014年1月17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济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救助意见》),我国国家司法救济制度开始试行。随着《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2016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和《全国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改革推进会》(2016年9月9日,天津)的召开,我国法院系统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将进入一个全面和快速发展时期。从以往的法院实践来看,一些问题还处于探索之中,《意见》的规定也有不少模糊之处。本文对国家司法救助的性质、救助标准和程序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期望对法院的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性质

  国家司法救助,是国家机关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并因此面临急迫生活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一种救急性和辅助性经济救助措施。

  首先,国家司法救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救助,是由法院、检察院或公安部门针对特定情形给予的特殊救助。《司法救助意见》和《意见》对7种具体情形、涉法涉诉信访情形和其他情形作了具体规定。7种具体情形中,5种属于或主要属于刑事案件中的情形,2种属于民事案件中的情形。只有属于这些情形,才可能获得国家司法救助。而且,《司法救助意见》和《意见》还规定了8种排除情形。这进一步限制了这种特殊救助的适用范围。当然与传统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又相对较宽。

  其次,这种特殊救助是一种辅助性救助措施。它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是其他社会救济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户,而且多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这些被救助对象的大部分应该成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而最低生活保障措施是一种经常性的措施。相比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措施,国家司法救助措施仅具有辅助性质。

  再次,国家司法救助措施是一种救急性措施。这一措施是针对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面临紧迫生活困难,最低生活水平难以保障这一紧急情形适用的,目的在于救急,在于解“一时之困”。这样的救急措施势必要求在程序上适用快速程序。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标准

  《司法救助意见》规定,国家司法救助采取支付救助金的方式,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在确定具体救助金额时,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持、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从试点法院的情况来看,资助金额颇有差异,天津、河南一般救助金没有超过5万元,只有少数案件超过5万,达到10万的更少。河北高院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决定的救助金额10万元以上的227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38.4%。

  从以上差异可以看出,河北高院的限额较高,应该基本用足了36个月的工资总额数,而天津、河南的限额较低,应该没有达到36个月的工资总额数。为了统一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该组织调研和研讨,确定最高限额的参考计算方法以及具体案件的救助金计算方法,使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有章可循,实现全国法院司法救助金计算的标准化,从而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实现司法的统一性。

  三、救助案件的程序问题

  按照“救助制度法治化、救助案件司法化”的改革目标,国家司法救助案件需要做到双轨立案、严格时限和决定公开。双轨立案,指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直接向立案部门提出申请两种方式。实践中一些法官对后一方式表示疑虑,认为目前后一方式基本没有出现,而且如果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话,可能会增加许多不必要的案件。但是应该看到,随着救助案件法律推理和裁决标准的逐步统一,当事人自己提起立案申请的情形可能会出现而且会增多,从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角度看,后一方式也是必要的。

  《意见》要求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有的法官认为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太短,不少案件难以在如此短促的期限内作出。考虑到救助案件的救急性,规定较短的期限是必要的。而从天津法院的实践来看,从所有案件材料齐全到发放救助金平均为8天,因此十个工作日的期限通常是具有可行性的。

  关于决定的公开,有法官认为公开后会引起当事人攀比,还会导致不必要的争议,实践中有的法官甚至不将决定书交给当事人,而是口头告知。事实上,决定公开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可以让当事人了解决定的理由,而且也并不必然引起当事人的攀比,应该推行。

  总之,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符合我国的“仁爱”伦理传统,是尊重人权的表现,也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是“花小钱,办大事,促和谐,送温暖”,应该加快实施和完善。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加强审判指导,实现裁判尺度统一和裁判文书公开,为推进我国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科学发展、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作出更大的贡献。

(笔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左海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