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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私自移开事故现场车辆是否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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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星  发布时间:2016-10-18 09:11: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司机王某驾驶货车与横过马路的9岁儿童田某发生碰撞,在王某送田某就医时,货车上的乘车人刘某为不阻塞交通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移位。导致随后赶来的公安交警部门在确定事故责任时犯了难,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上的乘车人刘某将车辆移动,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分歧】

  他人私自移开事故现场车辆是否应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乘车人刘某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某移车主观上的原因是为了不堵塞交通,非故意原因移动车辆,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赔偿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乘车人刘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造成责任主体不清的原因就是乘车人擅自移车,乘车人的行为有过失,应承担其过失部分的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进行一定的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本案中,司机王某因送受伤者就医而没有及时移车,乘车人刘某只是基于不堵塞交通的目的移车,属于好意协助,不能因此要求一个好意施救的人承担责任。

  第二,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移动车辆并非王某的意愿,也是王某没有预见到的,同时乘车人刘某也没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司机王某和乘车人刘某既没有共同的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来源:江西高院
责任编辑: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