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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零口供”该怎样认定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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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红梅  发布时间:2016-10-18 09:08: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至12月经常在江安县四面山镇某村做竹片生意,期间,多次以喝水等为由趁村民杨某未在家之机对其孙女张某琴(10岁)、张某玲(12岁)以给钱为诱饵,采取“按摩”疏通经脉为由多次用手分别对两名小女孩胸部、阴部实施猥亵行为;同期内,被告人王某还窜至陈某家向其谎称自己以前是医生,其孙女陈某某(11岁)血脉跳动缓慢,需要白酒为其“按摩”疏通经脉,骗得了陈某的信任后,陈某遂到邻居刘某家要来白酒,被告人王某当着陈某的面对睡在床上盖着被子的陈某某,将白酒倒在手上伸进去对其胸部、阴部实施猥亵行为。同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杨某家引起其怀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三被害人经医院检查分别系患外阴红肿,粘膜充血,霉菌性阴道炎等病。

  【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辩解其没有猥亵三被害人,本案只有三被害人陈述,因无被告人有罪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王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拒不供述猥亵三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属“零口供”,但根据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三被害人多次实施猥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人王某虽拒不认罪,但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其不认罪并不影响定罪。

 刑事诉讼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是其中的证据之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表明被告人“口供”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轻信口供,且“口供”也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不具有证据的优先性,缺乏“口供”,即“零口供”也不能必然影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本案被告人王某虽然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一直否认对三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属“零口供”。但从本案的其他证据看,认定被告人王某猥亵三被害人,不仅有三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王某以“按摩”疏通经脉为由多次对其实施猥亵;也有证人邓某、董某华、杨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看见胡某多次到三被害人家中,且陈某还证实王某当着自己的面用白酒给其孙女“按摩”,所用酒的来源以及到邻居刘某家拿酒的目的也得到了证人刘某、刘某明、姜某泽等人的印证;也有书证证实三被害人经医院检查阴部红肿、粘膜充血,霉菌性阴道炎等病也与三被害人陈述被胡某摸的部位相印证;还有被告人王某也承认在案发前在当地收了十多天竹子,具有作案时间也与上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时间相印证,且当庭供述与上述证人并无矛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三被害人多次实施猥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得出被告人王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故应以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