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雷某与樊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商品房一套(全款支付),登记在雷某名下。2016年5月,王某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与欧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欧某,对此合同,樊某不知情。后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纠纷,雷某以房屋系其与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无权单独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欧某以房屋登记在雷某名下,不知是雷某与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自己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善意取得该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雷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房。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欧某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要求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房。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欧某构成善意取得,有权要求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房。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欧某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要求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买卖合同并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本案中,雷某擅自处分其与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权处分,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与欧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该合同有效。故法院对欧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知,本案欧某主张善意取得该房屋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办理过户登记时是善意的,即对雷某无权处分该房屋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2.支付了合理对价;3.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本案中买卖的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在纠纷发生时欧某对该房屋是雷某和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知悉。所以,欧某虽然支付了合理对价,但是因不具备其他两个要件而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对欧某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欧某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要求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房。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