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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明知状态下买受已查封标的物应认定为过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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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俊 戴思海  发布时间:2016-09-26 09:19:5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7年,Y市J区公证处就冯某与马某借款纠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因马某未能按约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冯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 2011年,法院裁定查封马某名下的丰瑞油8号油轮,并于同日向Y市地方海事局进行了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史某、马某就“丰瑞油8号”油轮签订买卖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马某将“丰瑞油8号”油轮出卖给史某,该油轮的买卖价款为168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定金50000元,余款在船舶交接时一次性付清,协议中明确因该船在Y市地方海事局有财产保全,马某负责在交接前办理好财产保全注销手续,后异议人史某陆续向马某转账支付所有购船款。现异议人史某认为其已经实际购买取得上述油轮,故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油轮的查封。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异议人史某和被执行人马某在订立“丰瑞油8号”油轮买卖协议时均知晓该船已在Y市地方海事局被法院查封,虽协议约定由马某负责交接前办理好财产保全注销手续,但在交接、付款前未核实油轮解封情况。由此,异议人明知“丰瑞油8号”油轮被法院查封且在未核实解封情况下购买船舶,未能尽到市场交易中对买卖标的物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对其异议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最常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查封措施,目的在于控制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其它程序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清偿。法院的查封具有强制性和对世效力,法院在查封时不仅张贴封条、公告,还通知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查封登记,具备了相当强的公示性。实施查封,债务人即丧失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即查封措施有禁止债务人处分查封物的效力。由此可知,查封标的物是市场限制流通商品。

  债务人的财产遭查封时,如因种种原因发生转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债权人与第三人利益上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未办理过户且交款并实际占有的财产可否继续查封的分水岭是第三人是否有过错,其目的在于让无过错的买受人对物权的期待权得到特殊保护,使先履行的债权得到优先保护。换言之,法律只应当例外保护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道法律禁止而依然进行交易,该交易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应由相对人承受。

  现代法治是建立在一般人的能力和认识水平之上的,注意义务乃指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依该准则而采取的合理防免措施。市场交易背景下,善意第三人应理性地追求经济利益,履行注意义务,审慎地评估风险与控制风险,避免利益冲突。回归本案,异议人史某未能审慎地核实涉诉标的物的产权资料等与交易有关的情况,未对查封船舶的相关产权情况及时查询、核实,应属其未能全面、恰当地履行注意义务,故应承担过错责任。

  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买卖已经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履行期限届满前解封的除外),且此种不能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主张损失。即异议人史某的后续维权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张俊 戴思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