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从棋牌室打牌赢来7800余元钱,后来发现其中的5000元系假币,但他也不敢声张。某一天,刘某在ATM机上存入800元(其中包含200元假币),就推测此自动柜员机的验钞功能出现了故障,于是马上从家中拿来另外的4200元假币,一并通过该ATM机存入自己的户头,刘某用自己的卡又在另一家银行取款5000元花费一空。后来银行发现大量假币遂报警,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意见分歧】
如何认定刘某行为的性质?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在银行存入了假币,但是并没有使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使用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对其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71条规定:“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法律条文可理解为,使用假币,是将假币作为真货币而使用。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假币,如购买商品,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货币,如将假币用于赌博。
第二,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且该罪客体行为侧重的是“流通”。若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用,即为流通。对流通不能进行限制性理解,如在公共流通领域。该案中,刘某将假币使用出去了,形成了转换,就应认定为已达到了使用的目的,构成使用假币罪。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该案刘某使用假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且已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量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