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某和乙某是朋友关系,甲某知道乙某经常使用手机银行、支付宝等应用程序。某日,甲某借用乙某手机,用乙某出生日期破解了乙某手机银行信用卡APP和支付宝交易密码,并通过手机银行信用卡APP取现4万元,之后用支付宝将4万元转账至甲某自己的账户。
【分歧】
对甲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某非法侵入他人手机,获取被害人信用卡资料,通过手机客户端加以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甲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某在受害人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地将乙某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控制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借用被害人的手机只是其作案的手段,甲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别类型,其构成要件的内容之一为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前提是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没有经持卡人的授权或许可,冒持卡人的名义进行消费、提现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从而骗取财物。可见,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并且利用信用卡可以通过支付宝网上交易的特点实施犯罪行为。
2009年“两高”颁布的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三种情形指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加以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甲某通过欺骗被害人获取被害人手机,利用乙某的生日破解手机密码,在通讯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非法占有,甲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实施信用卡诈骗以骗取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