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Y矿业公司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55%,共计165万元注册资本。2015年7月19日,王某向胡某借款3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Y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其持有的55%的股权转让给胡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王某、质权人胡某,所担保的债权为胡某向王某发放的300万元,质押标的为王某在Y矿业公司55%股权,王某未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偿还胡某300万元贷款及利息,无条件将自己持有Y公司55%的股权股份转让给胡某。贷款到期后,王某未归还胡某借款,并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贷款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应确认该合同未生效。
【分歧】
关于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后,签订的股权质押贷款合同效力如何,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质押贷款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后,应当办理质押登记,但双方没有办理,故该合同未生效。双方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借款300万元,才办理了变更登记,真实目的不是矿产转让。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后签订的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已生效但质权未设立。质押合同的订立与质权的设定不同,质权的成立与否不影响质押贷款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质押贷款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但双方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设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质押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押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财产的交付无关,质押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质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关于质权的设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持有的55%股权转让给胡某,后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双方股权处分的整个过程看,王某先将股权转让给胡某目的是向胡某借款300万元,后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出质人王某以在Y矿业公司55%股权为胡某向王某发放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股权质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双方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未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