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耿父与刘母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耿大(自幼由他人收养)、次子耿某丙、三子耿某甲、长女耿某乙。时某系耿某甲的妻子。1998年,耿父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了本村的后土塘西头地4.5亩、西三条树地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2007年,刘母去世。后耿某甲诉至延庆法院,法院判决耿父名义承包的承包的5.6亩耕地由耿某甲经营管理0.7亩,2亩林地由耿某甲经营管理0.25亩。2011年,耿父去世。后耿某甲、时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按三分之一的标准继承耕地1.16亩,林地0.42亩。审理中,本院通知耿父的长女耿某乙参加诉讼,耿某乙不同意参加诉讼,同时表示不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相应份额,故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原告。耿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耿父单独作为一户享有村后土塘西头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耿父和刘母的死亡归于消灭,不应发生继承。按照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耿父去世后,耿某甲作为耿占奎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林地,其要求按三分之一的标准继承林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时某并非耿父的合法继承人,其要求继承耿父家庭承包合同项下林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耿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耿父家庭承包的二亩林地,在承包期内,原告耿某甲、耿某乙各享受有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包括已继承的刘母的份额),同时驳回原告耿某甲、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则的理解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的生效裁判作为证据时的证明力问题。
首先,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的继承规则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承包人亦分为户和单位、个人两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的继承规则应当如下:第一,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地,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则,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以及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可以依法继承;第二,林地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要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其继承主张。
其次,认定事实错误的生效裁判作为证据时的证明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是存在认识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生效裁判只要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其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的内容就是有效且不能被排除适用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撤销该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证据的生效裁判如果存在错误,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裁判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五)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分析《民诉法解释》该条款可知,已为法院在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只能免除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而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当事人有权根据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是,当法院在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否依职权审查并排除对该裁判的适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当在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时,法院有权依法审查并排除适用。因为法官不能因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就对眼前的法律适用错误视而不见,法院亦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提出异议而将错就错。具体到本案中,刘母去世后,双方曾就继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耿父名义承包的五点六亩耕地由耿某甲经营管理0.7亩。尽管该判决已经生效,但由于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即便耿某丙未出庭应诉,法院也不能将该裁判作为本案裁判认定耿某甲享有以耿父名义所承包耕地得继承权的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