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月31日,张先生与某4S店签订了购买一辆银色别克GL8的汽车买卖合同,张先生支付车款18.5万元及保险费、车船税、前置续保费等,合计19万余元。4S店代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上缴车船税,并将保修手册等相关资料及车钥匙交付张先生。 张先生在等待获取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发票时,发现车内有一张临时车牌,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记载的所有人为陈某,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其所购车辆一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涉案车辆停放于4S店内。
【分歧】
对于4S店是否构成欺诈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4S店不构成欺诈,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4S店即未将车辆交付给张先生,提供商品的行为尚未完成,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亦未实施欺诈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4S店隐瞒车辆曾被出售的信息,张先生基于该错误信息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作为买方的全部义务,4S店也将保修手册等相关资料及钥匙交与张先生,交易的主要环节已基本完成,4S店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成立欺诈务必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素: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4S店是否成立欺诈关键在于是否满足上述构成要素。
1.4S店故意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购买车辆时,车辆的新旧程度、车型、性能等信息是决定购车者作出抉择的重要信息。其中,车辆的新旧程度足以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以及以何种价格购买。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隐瞒所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否则属于欺诈行为。由此就购车而言,车辆的新旧程度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商品信息。4S店作为汽车销售方应当知道和熟悉其所待售车辆的详细情况,本案中4S店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曾经出售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这一足以影响张先生作出是否购买或是否以此价格购买的抉择信息,满足成立欺诈所需的欺诈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和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
2.消费者因欺诈作出了购车的错误意思表示。被欺诈人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作出意思表示是构成欺诈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要素。若被欺诈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或虽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但所为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此错误认识均不构成欺诈。4S店隐瞒车辆曾出售的信息与张先生签订买卖合同,张先生正是基于4S店所传递的信息误认为车辆为新车,而作出以18.5万元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车款、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的买方义务,故满足构成欺诈所需的其他两个要素。至于买卖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及张先生是否实际受损均不影响欺诈的成立。
3.4S店构成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该规定将原来的“1 1”赔偿升级为“1 3”赔偿,“1 3”惩罚性赔偿条款无疑是消费维权最耀眼的亮点之一。由前述可知,4S店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理应为其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退还张先生车辆价款18.5万元,并三倍赔偿55.5万元;退还前置续保费、倒车雷达、补缴款等合计1500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合计7212元。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