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到被执行人谢某存款59000元。现被执行人谢某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05年3月份向其借款65000元,并于当年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希望相互抵消债务,要求法院将抵消后多余的款项返还。经查谢某所述情况属实,但张某不同意抵消。
【分歧】
对于本案谢某的主张,法院应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相互抵消。双方之间的债务均有生效的执行依据,可以相互抵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相互抵消。双方之间的债务亦有生效的执行依据,但谢某应给付张某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张某应给付谢某的债务是合同之债,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竞合,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之债不能抵消侵权之债,法院不应支持谢某的主张,理由如下:
所谓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
关于法定抵消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定抵消的构成要件为:1、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3、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消;4、须双方抵消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关于合意抵消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因此,合意抵消是指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债权债务的抵消,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本案而言,谢某应给付张某的债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债务,是典型的侵权之债,而张某向谢某借款产生的债务,是合同之债。两者虽然都是债权的表现形式,且均有生效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合同之债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因非法行为所引起,与被侵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由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假如谢某需要主张抵消,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也即只能依据合意抵消的方式抵消,而不能依据法定抵消的方式抵消。但本案中张某对于谢某的抵消主张不同意,故谢某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