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张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过程中因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撞上由芦某驾驶并载着黄某的电动自行车,芦、黄受伤,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两人进行损失赔偿。芦、黄先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态度消极。2012年12月,张某以400/亩的价格将自家17亩承包农田转包给亲戚许某种植,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芦、黄遂以张某低价转让财产(当地每亩承包价格在700、800元左右,承包期在3-5年)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张、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争议】
针对上述案情,本案需要解决的是:芦、黄两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张、许于2012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张某是在事故发生前将田进行了转包,但转包价格偏低且期限过长。张某作为种田人应明知农田经营权对外转包价格会越来越高,且又不急于还债或用钱,根本不需要将17亩农田一次性一次性转让,还一次性收取了承包金。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张某完全可以随时对承包期限进行调整,也可以补订或重订合同。但是张某未这么做,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张某转包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两原告之间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在后,张某与许某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在先,两原告不得要求撤销该份合同。且张某并没有转让财产,只是简单的土地出租,并不属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许某一次性付清全额,可能有考虑到物价上涨导致的货币贬值问题,并无任何不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主要行为需要进行法律上的梳理,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张某与芦、黄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即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张某与许某之间的合同关系。现在芦、黄两原告请求撤销张、许签订的合同,我们必须要明确的是撤销权能否行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中可以看出撤销权行使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债权人需以自己名义行使撤销权;(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三)债务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四)这种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本案中,两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在之前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判令张某赔偿芦、黄损失,法院生效判决是其对张某主张债权的依据。张某不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那么需要考虑的是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张某不存在转让财产的行为。张某将农田转包给亲戚许某种植,这种行为仅是“出租”而非“转让”,且这种行为并没有对两债权人芦某、黄某的利益造成损害。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这期间相隔近半年。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无对外债务存在,无论是出于哪种因素考虑(如亲戚关系、不愿种田等),都不可能是想规避尚未发生的事故赔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合同无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