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月30日00时15分许,凤某驾驶一台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至临岳高速桂武段414KM 630M路段时,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客钟某、徐某被甩出车外,摔在行车道上,造成钟某、徐某受伤。几分钟后,曹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与位于中间行车道上的伤者钟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该事故第一阶段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凤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夜间行驶及遇有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凤某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第一阶段钟某、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第二阶段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驾驶人凤某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原因之二是驾驶人曹某夜间行驶及遇有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伤者钟某,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驾驶人凤某、曹某负此事故第二阶段的同等责任。钟某的女儿、母亲与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凤某赔偿382721.375元,诉讼过程中,凤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太平洋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凤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某是属于凤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是凤强驾驶的车上的“车上人员”。理由: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钟某搭乘凤某驾驶的车辆回家,钟某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钟某在高速公路上因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但仍属车上人员,凤某理应有帮助车上人员钟某脱离危险环境的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应属凤强驾驶的车上的“第三者”。即为第三者,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钟某是车上人员,但是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钟某只是受伤,而第二次交通事故,钟某系第三者,钟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死,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认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和保险行规对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作如下分析:
1. 关于“车上人员”的界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2.关于“第三者”的界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确定尤为重要,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本案中,在第一阶段发生交通事故,钟某被甩出凤某驾驶的车辆;第二阶段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钟某并未在凤某驾驶的车上,已经被甩落在地上,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故钟某不属本车人员,钟某被曹某驾驶的车撞死时,钟某的身份已转化为凤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