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向司法机关准确提供同案犯的电话号码及住址等基本信息起到实际作用致同案犯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宽,2015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纪岩,2003年12月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元;2005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又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5月再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颖系未成年人。
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江宽在大庆市昌升国际2区玖顺陶瓷店内,向被告人纪岩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江宽在其驾驶的无牌照大众迈腾牌轿车内,向被告人纪岩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江宽收取毒资人民币3300元,纪岩以江宽曾经欠其的人民币200元充当毒资。
同月15日18时许,在被告人郑颖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人高龙在大庆市新村沃尔玛商场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次日19时许,被告人纪岩在大庆市龙凤区昌升国际2区玖顺寄卖行内,向被告人高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当日24时许,被告人纪岩在大庆市新村沃尔玛附近的韩毅骨汤面馆内,向被告人高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纪岩共收取毒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高龙为感谢纪岩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纪岩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当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郑颖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2-39-5-501室为张某向被告人高龙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随后郑颖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转盘道邮政储蓄门前将该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张某,高龙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郑颖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并从中留取1.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当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龙在大庆市东风新村香榭丽商场附近的金鹰网吧门前,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 8克,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当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龙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嫩水家园小区内的韵达快递公司门前,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当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龙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嫩水家园小区内的韵达快递公司门前,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当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高龙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嫩水家园小区内的韵达快递公司内,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另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高龙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6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颖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13克。
综上,被告人江宽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贩卖数量毒品共计5.5克;被告人纪岩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5.5克;被告人高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贩卖毒品数量7.66克;被告人郑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贩卖毒品数量5.13克。
被告人江宽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纪岩、高龙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颖于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转盘道邮政储蓄门口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抓获。抓获后,郑颖供述其甲基苯丙胺(冰毒)来源于高龙,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高龙的微信和电话号码,并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高龙,后通过电话方式约高龙在高新区新玛特肯德基见面购买甲基苯丙胺,当高龙进入肯德基后,郑颖进行了指认,将高龙抓获。
【裁判情况】
被告人江宽、纪岩、郑颖明知系毒品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高龙明知系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惩处。被告人高龙、郑颖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龙,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宽、纪岩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江宽曾因贩卖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对江宽、纪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宽、纪岩、高龙、郑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宽、纪岩、高龙、郑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纪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郑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判断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协助作用是否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标准问题。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是刑法规定的被告人从宽处罚情节之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往往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这也是获得立功的重要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种情形也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由于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信息,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这些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而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的表现。
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最终确定为立功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2.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3.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4.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09年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协助行为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协助作用,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行为能否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标准。本案中,郑颖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高龙的微信和电话号码,主动配合公安,并通过电话约被告人高龙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到肯德基指认被告人高龙,从而将其抓获,可以说对于同案犯高龙的抓获,被告人郑颖起到了实质的作用,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郑颖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