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按月利率3%结算了利息,被告支付了原告21000千元利息,剩余15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尚未支付的1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并在原借条下方立下借据。2015年12月,被告陈某偿还了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0000万。尔后,被告陈某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陈某2014年的借款十万元,没有争议。但对2015年利息转为本金的15000元是否应获法律支持产生了激烈的讨论。具体观点如下:
观点一: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属于高利贷的范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支持。
观点二:原、被告之间利息转本金的约定是新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新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转本金的15000元于法有据,应与支持。
观点三:对于利息转本金部分,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借条后法律予以支持,可以转为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记入后期借款本金。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关于高利贷的定义及其特点
所谓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借贷的利率只要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即构成高利贷。其具有如下特点:(1)利率高,期限短。高利贷的利率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并且借款人一般是出于应急的目的借款期限通常在一年以内,少则几个月。(2)规模大,影响范围广。正常的民间借贷一般规模较小,通常是出于血缘、亲缘因素的考虑,只针对个别人或个别单位放贷,放贷对象具有特定性,所以影响不大;而高利放贷的规模较大,往往面向不特定群体,而且同一关系双方在一笔款项没有结清之前,又可能有新的借贷发生,进行多次多笔借贷,规模大,影响范围广。(3)许多资金使用违法。很多高利贷款的资金是生产或生活所需资金,具有合法的用途,但是,也有许多高利放贷的资金被违法使用,涉黑、涉毒、涉赌等。(4)以合法方式遮掩不正当目的。高利放贷者不仅仅依靠暴力催收债务,他们也会借助法律途径,用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其中将利息转为本金最为常见。
2.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界限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即为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
3.民间借贷中利息转本金法律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中利息转本金如想获得法律支持应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低于不超过年利率24%;三是对利息转本金部分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利息转本金,法律不予认可。
(作者: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