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于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先后两次向王海霞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口头约定年息1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4日为王海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王海霞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年息壹拾万元,借期一年。担保人王强,借款人李涛”。借款到期后,李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王海霞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涛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王强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王海霞与李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海霞已将借款交给李涛,李涛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海霞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年息10万元,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王海霞要求李涛从2012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李涛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王海霞与王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王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王强担保责任。
【法官后语】
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涉及保证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首先需确定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如双方明确以书面形式要求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则对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在认定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如果双方约定不明确,第三人仅仅在担保人处签名,有的甚至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备注自己为“见证人”,类似这种情形,应如何判断第三人的责任?在第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情形下,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双方均说不清楚,或者达不成一致意见,则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还备注自己为“见证人”的情形下,则仍然需要询问双方在当时情形下的真实意图,第三人到底是充当担保人的身份,还是见证人的身份,还是二者兼而有之。笔者倾向这种情形下,仍应当认定第三人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第三人在签名时,不可能未看到“担保人”三个字,如果其认为其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则该第三人完全可以在借条或欠条上载明“仅作为见证人”,或者重新起草文件,删去“担保人”的字样。在确定了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后,来看本案中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但双方并未约定王强所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故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王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李涛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李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王强索要过款项,即意味着李涛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强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