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是某商场的保安,2016年5月29日晚上,他在值班巡逻时发现商场内一家玉器柜台没有上锁,李某便乘无人之机从中盗取玉器7件,经价格鉴定,被盗玉器价值人民币3万元。
【分歧】
该案中,对于李某在值班期间拿走商场内财物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虽然是商场的保安这一特定身份。但是,在盗窃过程中,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应以盗窃罪定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作为商场的保安员,对其商场内的财物有看管责任。而李某利用其的职务之便,进行监守自盗,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该案中,李某作为商场的保安人员,虽有保护公司财物安全的职责,但没有主管、经管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他实施的行为实际上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乘商场无人之机偷取财物,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职务侵占罪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犯罪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而该案中李某所窃取的财物并非商场的财物,而是在商场内某玉器店的财物。故其非法占有的并不是本单位的财产。
综上所述,该案中,李某这种盗窃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而仅仅是利用了他们在保安工作上便利,并且其非法占有的并不是本单位的财产,所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该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