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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确定给付年限能否请求侵权人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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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继雁 张海瑞  发布时间:2016-08-08 09:54: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1992年贺美在乘坐瞿进驾驶的营运小客车时,因制动疲软、单边,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贺美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一级。1995年双方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瞿进与妻子何守惠按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4年贺美依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进、何守惠继续赔偿10年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252160元、护理费29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20元、褥疮医药费72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3180元。诉讼中,经瞿进、何守惠申请,对贺美的残疾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何守惠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

  【裁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瞿进驾驶车辆在运营中导致贺美受伤,且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瞿进应当承担赔偿贺美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何守惠和瞿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对贺美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纠纷原经过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和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处理,何守惠和瞿进已于二十年前履行完自己的赔偿义务。现贺美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已存活二十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贺美有再次获得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权利。鉴于贺美现年仅46周岁的年龄状况、伤残等级和现处生活环境,确定以上费用的给付年限为十年。贺美主张的褥疮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瞿进、何守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美残疾赔偿金252160元(25216元/年×10年)、护理费219000元(60元/天×365天×10年)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840元[1280元/部×(10年÷3年/部)],共计475000元。二、瞿进、何守惠承担第二次鉴定费3300元(已支付)。

  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贺美2010年与其夫董兴权协议离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贺美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瓷砖零售经营。2013年执照注销当日,其前夫董兴权又以其个人名义就同一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贺美共同经营瓷砖零售业务。目前,贺美每月享受低保、残疾补助等政府固定补贴390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系基于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诉讼处理后又发生了新的事实而提起。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该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适用本案。贺美因1992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何守惠和瞿进已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兑现完毕,贺美在事隔20年后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褥疮医药费,于法无据。而鉴定费,属于贺美起诉请求赔偿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该由瞿进、何守惠负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发生在1992年11月20日,但贺美在原诉讼确定的20年的赔偿期限届满后仍然存活,其对超过确定赔偿期限的相关费用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新的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新案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贺美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超过原诉讼确定的20年给付年限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必须同时满足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应认定其有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对贺美的护理费酌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情合理。贺美认为应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赔偿年限问题。贺美在一审时不满46周岁,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及生存状况,在前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年限幅度五至十年的范围内确定护理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的给付年限为十年,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二、瞿进、何守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美护理费219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840元和鉴定费5200元,共计228040元三、驳回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由于我国法律对侵权致人伤害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为了解决定型化赔偿的局限和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条规定突破了定型化赔偿的原则,设定了一个例外。该条规定可能是目前为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最少被适用,也最容易被忽视的条款之一,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遇到的适用该条解释的具体案件极少,而一旦遇到需要适用该条解释的案件时,又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

  1. 本案是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发生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生效前,且已经法院判决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在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新的诉讼,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系20多年前那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延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新的诉讼解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违反一事不在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的原则。

  2.对于受害人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其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该扣减,如何扣减?本有生活来源,为再次请求残疾赔偿金故意造成自己没有生活来源,规避法律的,该如何处理?

  观点一:受害人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应从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受害人本有生活来源,为再次请求残疾赔偿金故意造成自己没有生活来源的,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二:受害人虽然有部分生活来源的,但并不影响其对残疾赔偿金的获得,也不应该扣减。虽然受害人在再次请求时故意造成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如贺某于2013年2月4日注销营业执照,其前夫在同一天又办理营业执照,但在排除贺某与其前夫有私下协议以外(有无私下协议无依据),从表面状态看,贺某很可能在以后失去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我们知道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为了填补损害。如果受害人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后,扣除部分生活来源,即为受害人还应获得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必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予以支持,一是没有劳动能力,二是没有生活来源。如果受害人本有生活来源,为再次请求残疾赔偿金故意造成自己没有生活来源,规避法律的,应该不予支持,因为受害人的该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即便可能造成其今后生活困难,也是由于其自身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支持了受害人的请求,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使人们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讲诚信,对维系社会稳定的诚信价值链造成破坏。

  3.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农村户口,在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再次请求赔偿时已经是城镇户口,那么对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呢?

  观点一: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身份进行赔偿,即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对于侵权人来说,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应该会依据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来预期自己责任的承担,而受害人经过赔偿后,在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再次请求赔偿时,已经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其身份变化造成的“损失”不是侵权人能够预期的。我们知道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预测、评价三种,其中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

  观点二:以现在提起诉讼时的身份,即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离交通事故发生多年后,劳动收入和生活状况都发生了变化,尤其是我们国家这几十年的变化很大,这些变化不是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是社会变革造成的,而且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赔偿,在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受害人依法享有再次起诉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按照受害人现在的生活条件、标准进行赔偿。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观点一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缺乏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受害人在起诉时其身份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我国近二十年来,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许多农村居民都变成的城镇居民,如果按照受害人二十年前的农村居民身份计算赔偿,显然对受害人不利,而且既然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受害人再次主张该费用是一个新的诉讼,那么,就应该按照受害人起诉时的城镇居民身份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4.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父母不需要被扶养,在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再次请求赔偿时,父母需要被扶养,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呢?在遇到上述情况时是否应该一并赔偿呢?

  观点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残疾赔偿金是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包含。

  观点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残疾赔偿金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两个赔偿项目,而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但是在同一部法律中的规定应该相互统一,既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两个赔偿项目,在没有新的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或解释的情况下,其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同一部法律中,各条文规定应该是统一的,而不应该相互矛盾。《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两个赔偿项目分别计算,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中的残疾赔偿金就应该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而不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5.如果受害人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是否可以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

  观点一:可以主张,根据伤残等级标准获取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观点二: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中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此处的“没有劳动能力”,不能作扩大的解释,“没有劳动能力”就是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则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一般是通过鉴定)。如果受害人只是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就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认为“没有劳动能力”包括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显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谨性。

  6.出于利益平衡,能否突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而不是以人均收入为标准呢?

  对此,笔者持谨慎态度,但认为应该按照实际情况来判断。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对残疾赔偿金计算以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没有相关的依据,而且也违法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在考虑到之前侵权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而且侵权人本身只是过失,此处的请求只是我国法律对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对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对受害人提供的再次获得赔偿的救济渠道,如果侵权人在赔偿能力上确实不足的情况下,采取以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标准,来解决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和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也不失为一种化解社会矛盾,使社会秩序趋于稳定的权宜之法。

  随着时间延长,未来涉及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案件可能会逐渐增加,也会产生一系列之前大家未曾留意的法律问题,笔者在此试着探讨其中的一些问题,只为引起关注,希望能更好的解决存在的问题,实现在法律适用尺度上的统一。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刘继雁 张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