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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看关联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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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桂 云  发布时间:2016-07-27 11:11:4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就被告排放了污染物,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关联性如何把握即是本案的裁判要旨。

  【案情】

  2002年,灵川县某村民小组将某山场约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梁某种植杨梅,原告承包后取名东篱农庄,并在该农庄中种植了1080株杨梅树,该杨梅树从2007年开始批量挂果直至2012年。2009年,被告某铁合金公司厂区搬迁到东篱农庄东北面,其烧结车间、脱硫塔、除尘器排放口与东篱农庄毗邻,东篱农庄位于烧结车间、脱硫塔、除尘器排放口的下风区。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由于生产需要向大气排放了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粉尘等污染物,并缴纳了相应的排污费。而从2013年开始,原告种植的杨梅树就大幅度减产,到2014年甚至90%绝收。为此,原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政府委托相关部门以及原、被告进行现场调查,后相关部门出具了果园的年产值156168元以及2014年减产90%的意见,但对减产的原因并未言明。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杨梅的减产损失230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排放达到国家标准,也交纳了排污费,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无法证实其损失与被告的排放行为有关联性,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受理后,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杨梅树减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程度做司法鉴定,但被鉴定机构以事发时间较长,现场发生了一定变化,无法针对事发时的情况进行采样、取证,因果关系研判比较困难为由,不予受理。

  同时查明,原告农场的周边除了被告外,并没有其他的厂矿。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1、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2、被侵权人的损害;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造成原告杨梅的减产,所以原告只要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被告就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本案的关键点则在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关联性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在杨梅减产的两年期间,即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厂区向大气排放了工业粉尘及废弃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原告的果园位于被告的烧结车间、脱硫塔、除尘器排放口的下风口,距离很近,存在污染的可能性;第三、在被告未生产前,即2007年至2012年,原告果园的杨梅树均能正常挂果,但从被告开始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及废弃物后,原告的果园开始减产甚至绝收;第四,除被告外,原告果园周边没有其他的污染源;第五,原告因杨梅减产,怀疑杨梅树被污染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亦进行调查及协调。从以上几点综合分析,可认定两者之间是存在关联性的。因此,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作者单位: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桂林法院
责任编辑:桂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