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5年9月借款人王某向出借人张某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王某先后向张某还付了17000元与6000元。庭审时,出借人张某承认借款人王某曾经向他还款17000元,但是对6000元,张某述称其已还给王某,王某对此予以否认。
【评析】
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法条中的“抗辩”是反驳的形式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是当事人依据实体法相对规范而做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行为。实体法律规范分为基本规范和相对规范两大类:基本规范就是权利形成或产生规范,是当事人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依据;相对规范即妨碍或消灭基本规范效力的实体法规范。按照这一标准,当事人要想适用于己有利的法律规范,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应就权利形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其诉讼请求的人则应就权利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借款人王某抗辩称,其已经先后偿还了17000元与6000元,借款人举证证明了其偿还了17000元,但是对6000元出借人称,当时并没有写下收据,但是出借人张某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又抗辩称其已将这6000元还付,这时举证责任又转至出借人张某这里,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这6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借款人王某返还出借人张某人民币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