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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分家析产案件核心特征打击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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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书博  发布时间:2016-04-14 15:11:34 打印 字号: | |
  一、分家析产案件中的虚假诉讼

  陈亮(化名)最近因其分家析产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而十分苦恼,他经常往法院打电话向承办法官一再强调自己只是想将户口从城镇迁回村内老宅,父亲及兄弟姐妹也都同意,大家都协商好了,没有实质争议,法官只用出个民事调解书就行了并质问法官为什么不能认可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

  承办法官告知陈亮,他的诉讼请求是与父母及兄弟姐妹分家析产,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他和兄弟姐妹早已各自组成家庭与父母分开单过,待分割的农村房屋系其父母所建,陈亮及其兄弟姐妹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贡献,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因此不构成分家析产的法律关系,原告陈亮的分家析产诉讼请求自然无法获得支持。

  像陈亮这样企图通过一场“几乎没有任何实质争议的”分家析产诉讼变相为农村房屋确权,进而为城镇居民可根据“需要”实现非农户口与农村户口之间来回转换,关键时刻占用征地补偿“人头”提供便利条件的当事人不在少数。仅今年前三个月,延庆法院就已经受理分家析产案件451件。原来,因延庆筹备“世界马铃薯大会”、“世界葡萄大会”、“世界园艺博览会”、“冬奥会”等会议、赛事,需要将某些村落纳入配套工程进行规划。部分当事人得知其祖宅可能被拆迁而获得不菲的拆迁补偿款后,便想尽一切办法钻拆迁补偿的“空子”。其中最常见的手段就是到法院打一场“几乎没有任何实质争议的”分家析产官司。

  二、虚假诉讼缘何“偏爱”分家析产

  根据《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归国家、集体所有,个人仅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且以“一户一宅”为原则,即每一农户享有一块宅基地。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之前,由于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登记、公示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导致公信力不足。例如不论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还是《宅基地登记卡》所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是户主或该户成员代表,均未能全面登记其他共同使用人;况且最近一次登记距今已逾20年之久,不少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和使用人已客观发生变化,20年前的登记内容与当前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正是因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作为农村宅基地权属主要证明材料尚难全面准确反映农村宅基地权属情况,农村宅基地之上所建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就更加有限。实践中,农村房屋不像城镇商品房一样有房产证,公证机关也不愿意办理涉及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公证,公安机关亦要求当事人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需明确农村房屋归属)才能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落户手续。因此,当前市面上最有证明力的农村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就是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钻营者”通过无争议的分家析产纠纷就是为了从法院获得农村房屋的“房产证”。有了这张“房产证”,城镇居民可根据“需要”实现非农户口与农村户口的来回转换,关键时占用一个征地补偿“人头”。

  民事诉讼案由多达424个,为什么“钻营者”会想到利用分家析产这个案由?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主要方式无外乎买卖、赠与和继承。由于构造买卖法律关系还需辅以买卖合同、给付证明和收款证明,增加了举证难度;赠与仅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只能适用于满足特定条件的人群;继承需要被继承人死亡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更需等待条件成就。因此,对于那些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钻营者”而言,上述三种流转方式皆不是最理想的流转方式。

  根据2011年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家析产纠纷为隶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二级案由,系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前提,在家庭关系解体以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称为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涉及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应把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把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严格区分。

  赠与是赠与人将本来权属就明晰的个人财产赠与给他人(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与赠与的客体相比,分家析产分割的客体是家庭共同财产,该财产因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而混同在一起,权属尚不明确;继承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的财产权属也是明晰的。与继承相比,分家析产可以在父母尚健在时要求分割权属不明确的家庭共同财产,在时间上有所提前。

  如果严格比较继承、赠与、分家析产的定义,是能抓住分家析产的根本特征是分割混同在一起的家庭共同财产。实践中,承办法官忽略了上述分家析产的根本特征,加之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分家析产,“钻营者”便刻意模糊待分割的农村房屋实属父母之财的关键事实,利用分家析产突破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流转的主体资格限制,达到变相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目的。

  “钻营着”看似是钻了法律空子,实则是一手“导演”了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指“行为人基于非法侵占受害人财产或财产权益的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者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达成调解或和解,使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阻碍或侵害的非法行为”。“钻营着”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征地补偿款,通过虚构、隐瞒待分割家庭财产的真实情况,使人民法院做出了变相确权的民事调解书,使国家利益严重受损。

  三、防范分家析产案件虚假诉讼之道

  延庆法院为了应对分家析产类案件爆炸式增长以及其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问题,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应对方案,达成如下认识:

  在立案阶段,分家析产纠纷只要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应当立案受理。须特别说明的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纠纷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若当事人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的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属于诉争农村房屋的共有主体,现认为共有基础丧失请求分割,且诉争房屋不涉及案外第三方利益时,受理后应当进行实体处理。至于当事人会否因此进行分户或者获取更多拆迁利益,属于相关职能部门业务范围,不影响法院的裁判。

  在实体审理阶段,应当视情形进行区别处理:对于当事人能够提交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和镇政府出具的建房批示,且分家析产当事人对于建房均有贡献的,可以对诉争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分割;对于原被告当事人配合默契,轻易自认对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的,除了要求严格审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村、镇两级政府出具的宅基地四邻无争议证明材料以及建房批示等书证的真实性外,更要求实地勘验核实每一处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位置坐落、面积范围、相邻关系状况以及实际现状与登记内容是否一致,以准确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家庭共有财产且现在是否丧失共有基础以及所要求分割之财产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还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诉争房屋合法性过程中,对于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建房审批手续的予以确认。但同时应当考虑到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审批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虽无法提交法定机关的审批手续,但提交了乡镇规划部门、村委会等部门的审批手续的,结合个案情形亦可以酌情予以认定。

  除此之外,延庆法院还注重开展分家析产类案件和虚假诉讼案件的宣传工作,提前向潜在的当事人普法,告知进行虚假诉讼的相应后果,做好事前预防工作。自延庆法院采取上述措施后,有效预防和甄别了分家析产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案件,统一了该类型案件裁判尺度,既妥善解决真实的分家析产纠纷,又维护了第三人、集体和国家利益免遭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赵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