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与研究意义
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与本案有着很大的关联——正是疑罪从无原则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冤案才得以发生。我国对这一原则的确立和推行,就是为了公民的人权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这一原则的认识和贯彻不足,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出现了许多这样的冤假错案。
本文将分析我国在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提出初步的完善建议,以期待疑罪从无原则能真正贯彻落实,保障更多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尽绵薄之力。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相关解读
自党召开十八大以来,我国已经纠正了23起重大的冤假错案,而且这些冤案错案基本上是因为“证据不足”,由人民法院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宣判无罪的。
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即在案件中既不能证明一个人有罪也不能证明一个人无罪时,就推定这个人无罪。古代罗马法中有一个原则为“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最早来源,就是说如果一个案子有疑问,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的从宽或者是从无的判决。这项原则是近代西方启蒙运动之时,那些思想家进行刑事法律制度改革,在保障人权方面提出的一项非常重要成果。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除了强权以外,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以刑罚呢?”【1】 这是最初表达了不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就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及体现出了疑罪从无的意思,因此这项原则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广泛认可,之后西方的很多国家在写宪法、宪法性文件、立法性文件时就普遍采用了这项原则。另外,我国古代在这方面也有相关规定,当遇到了疑案时,就采取从轻或从赦的处理方法。在众多的古代书籍中,最早有记载疑罪问题的是《夏书》。唐朝时,刑事方面的疑案处理方法开始规范化、制度化,《唐律》一书中规定了对待有疑点的案子可以拿钱财来赎罪,之后的宋代也继续使用了这项规则。到了现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个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通过对疑罪从无历史演进的分析后,发现对疑案的处理多是从轻或是从宽,而没有从无这一说法,真正开始提出疑罪从无是从近代开始的,也就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以后。这与当时的时代背景是有关系的,因为当时正处于资产阶级革命,封建专制制度逐渐没落,人权脱离神权的禁锢被释放并被高举,卢梭的“天赋人权”思想盛行,这是疑罪从无产生的一个重要的时代背景。从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制定疑罪从无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人的合法权利,即使一个人犯了罪,可是他依然还是享有人权的,我们不能因为他犯了罪就剥夺他应有的权利。另外,“任何一个个体在没有法定机构侦查、判决之前,即认定其为有罪,是一种先验的、不可靠的偏见,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方可认定其无罪或有罪。”【2】28-30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类已不再处于弱小无助的阶段,而是可以和国家这个庞大的机器进行抗衡,并且不再被无辜的碾压,被轻易的定罪,那样我们才不会成为下一个赵作海或者是聂树斌。疑罪从无的内涵就是维护私权,抑制公权,我们应该在司法中深入实践,贯彻、落实、执行好这个原则。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实施难的原因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从各项客观数据分析可以发现,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很多案件存疑时,法院都不敢轻易判决被告人无罪,而是采取权宜之计,即“疑罪从轻”或是“疑罪从挂”。【3】并且这两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还十分严重,因为长久以来,执法人员及普通群众都认为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会放纵犯人,让罪犯逍遥法外,所以对待一些重大案件,法院认为其有罪,按“疑罪从轻”的做法,在量刑时减轻处罚作出有罪判决;对一些影响恶劣、罪行严重的案件,但证据又不足,无法判断其有罪无罪时就先“挂”起来,多次发回重审,导致超长羁押。
(二)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贯彻落实的原因
1.法治与情理之间的冲突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当有重大案子发生时,大家都会很关注,特别是那些影响重大,性质恶劣的案件。社会民众也会本着杀人偿命,恶有恶报的思想希望法院能够从重判决,不能轻易放过凶手。而且社会舆论是与执政者的政绩息息相关的,虽然法官不是执政者,但作为公务人员中的一员,也会受到社会民众舆论的影响,他们也不希望听到社会民众的怨声载道,在这个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受到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广大社会民众能通过舆论监督的方式关注,法官是受到约束的,在被害人家属及社会舆论强烈要求惩治罪犯的时候,法官迫于压力或者为顺应民意就不会坚持疑罪从无,而是偏向于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是按疑罪从轻处理,这样也比放了好。毕竟在我国还是有很多民众认为能除暴安良,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的法律才是正义的法律、好的法律。
2.公检法三机关体制设置上的局限
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都是由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决,也只有法院有这个权利,可是一个案子到法院的判决之前,会通过不同权力机关之间的配合、协调来实现。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司法工作中,虽然各司其职,有着复杂的权力关系,但是他们相互之间有信赖感,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也更多是相互配合,而相互制约是非常有限的。公安机关在侦查一件案件时,他们并不以侦查结束为案件的结束,他们还要关注检察院是否会审查起诉,法院对案件如何审理判决。虽然法院有着独立审判权,可是在审理判决时,他们也要考虑到公安机关、检察院,不能抛开他们而做出自己认为正确的判决,因为就算这样,后面也可能因为检察院的监督权而被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4】如果是上级领导机关督促办理的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案子,公检法三机关会以大局为重,处于复杂权力体系中的他们就会通过均衡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各方的关系,求同存异来处理案件,以达到一个良好的效果,这样本来监督就不够有力的体制会因此变得更加弱化。而法院对于这样的案件处理,一般就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或是让检察院撤销起诉。
3.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的执法理念与作风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案子时,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或是习惯会倾向于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在搜集证据时就会想方设法搜集有罪证据,而对于那些无罪证据往往就会忽略掉,由于主观上已对犯罪嫌疑人定了罪,所以不管证据充不充足就把案子移交到检察院进行下一步处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有些办案人员在犯罪嫌疑人不交代事实,而他们又急于破案的情况下,就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甚至有些办案人员对证据进行造假,有些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冤枉,有些人因不服而屡次翻供,造成案件反复审理,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人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时,一般都会大体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把案件退回给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况,除非提交的案件确实存在重大疑点,需要再次侦查。出于对自己工作被认可的考虑,对于检察院自己提起的公诉案件,他们只会关心这件案子的审判结果,他们更希望案件进行有罪处理,因为这样就算判错了也会有其他方面的救济,通过各方面的考虑,对于他们来说疑罪从有的判决比疑罪从无的判决更有利。
法院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在案件的审理中本应该处于中立地位,可是实践中,法官常常会倾向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弱势。另外,一些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没有较强的责任意识,这也导致了疑罪难以从无。
4.相关立法制度的不完善
(1)制度本身具有不彻底性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是无罪推定的具体表现,在我国立法中,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事实上并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与此相关的一些制度也没有得到很好的确立,比如说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就使疑罪从无原则的实施得不到根本的保障。
本来疑罪从无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可以适用的,可是在我国对疑案作无罪处理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对于案件有疑问且证据不足,又不能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时,法院应当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没有贯彻实施疑罪从无原则,而是对这三个阶段的适用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即:审判阶段适用疑罪从无;2012年刑诉修改前,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不起诉,也可以补充侦查,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能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侦查阶段却对疑罪从无没有作任何规定。2012年刑诉修改后,第17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决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把原来的“可以”不起诉改成了“应当”不起诉,这一改变为疑案筑起了一道有效的“拦截”程序,体现了疑罪从无的要求。
(2)证据规则方面的不完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多年来一直采用的统一证明标准。虽然这样的标准严格、高要求,但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是很有利的,可是在实践中由于没有严格的区分三大诉讼的特点,弹性程度很大,就容易在适用上形成不统一。另外,在证据的收集上,侦查人员仍偏重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定案模式和标准上习惯于“三对口”的形式。【5】这样的收集方式就容易产生刑讯逼供,导致庭审中“翻供”的现象增多,同时当办案人员把精力都放在了收集口供上,就会耽误其他物证方面的收集,这样疑罪的情形就会增多,冤案也会增多。
四、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建议
(一)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依法治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点内容,而依法治国是离不开国民的法律思想水平的,要想提高国民的法律思想水平就得加强法律知识宣传,让民众知法、懂法、守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并且要大力宣传疑罪从无这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让更多的人知道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和实施这项原则的意义,并懂得法律不止惩戒坏人,还应保护无辜民众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改革并完善司法体制
司法独立是实现疑罪从无很关键的一点,公检法三个机关的关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甚至在《宪法》中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我们国家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相互配合是多过于相互制约的。要想完善司法体制,实现司法独立,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制约”二字,只有各个部门摆正自己的位置,遇事不相互推诿,在相互配合的基础上又同时不忘各自之间重要的责任,这样才能依照法律公正办案,各自尽到自己的责任,通过公检法三方权利的相互限制从而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效果。
(三)转变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要想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必不可少的。首先就是要转变司法人员不重视人权的观念,树立起保障人权的意识,不能凭借职业心理和习惯就认定他人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要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他们的人权,那些超长羁押的案件不能长期“从挂”,而是果断处理,提高司法效率;其次就是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在侦查中如果证据不足,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甚至是对证据进行造假,在确实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应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宣布被告人无罪,确保法律的正义与公平。只有建立起一支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做事公正、廉洁、清明,遵守纪律,精通各项业务且业务能力好的司法干警队伍,才能推动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从而更好的保障和尊重人权。【6】
(四)完善相关立法制度
应把无罪推定原则写进宪法,确立好无罪推定原则,使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实施有保障。首先,就是要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因为沉默权是法律根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特殊诉讼权利,它从保障权利出发,保证被追诉人不会因沉默、拒绝供述而受到惩罚或法律上的不利推测。【7】209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只有制定并好好保证了这项权利的实施,才能更好地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其次,就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就是对于执法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所得到的不法证据在刑事审判中不予以采纳。
确立适合刑事案件的统一证明标准,根据既定的证明标准,这样对疑案的认定比较有利。疑罪从无原则不只是一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刑事证据制度,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从证据学上来看就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即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来承担,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话,就由控诉方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好结果,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可以免除证明责任。【8】在实践中,得落实好这项原则,这样才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使他们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五)减少各级政府机关对法院司法体制的干预
很多冤假错案的产生,是在很多部门的共同作用下完成的,法官仅仅是最后一个关卡而已,法官甚至是法院受很多部门的约束,司法独立在现今社会还不能完全达到,故为了使疑罪从无原则落到实处,司法独立才是重中之重。
五、结语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本就应该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因为疑罪从无原则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而司法实践中对疑罪从无原则贯彻落实的不彻底,导致了很多的冤假错案,这样就直接侵犯了被追诉人合法、正当的权利。如今,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作为个体的我们还是需要具有实质意义的权利,以此来作为保障,同公权力进行抗衡制约,那样才不会被法律赋予给司法人员的权力任意宰割。从目前疑罪从无原则实施的现状来看,要真正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还有一段很漫长的路要走,但是笔者坚信,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推进和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一天终会到来。
注释
【1】[意]贝卡利亚.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3】参见向勇.对“疑罪从无”原则运用的思考[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5(4)
【4】参见武暾.浅析疑罪难从无的原因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
【5】参见葛玲.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及其分析[J].法律适用,2008(8).
【6】参见武暾.浅析疑罪难从无的原因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4).
【7】参见卞建林.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8】参见谢进杰.“疑罪从无”原则的证据学之维[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