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毕某于2013年8月18日进入原告桑尼旅游用品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520元,社保金1600元,交通费780元,福利补贴850元,计款10000元,同时每月扣除水电、伙食费250元,被告每月工资扣除社保金实际为8400元。 2014年1月原告桑尼旅游用品公司口头通知被告毕某解除劳动合同,毕某于2014年1月14日离开桑尼旅游用品公司,遂向颍上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颍上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颍劳仲案字第0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4个月)双倍工资4万元(另一倍申请人当月已领取);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千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4日);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5、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原告桑尼旅游用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用,其作为劳动者如果需签订劳动合同,应和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签订。该案中,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毕某系原告桑尼公司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且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也认可公司的总经理系应某,被告也主张原告没有发过总经理任命聘书,故被告毕某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一名高管人员,而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万元,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该案中原告举出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签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总经理应永阳与劳动者签订,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毕某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被告拒绝。作为公司高管的被告毕某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由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工资10000元中是否包含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到原告按照每月社会保险费1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每月也在该工资表中签名认可,虽然庭审中被告主张工资表单位名称系安徽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桑尼公司,但这并不排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及原告把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的工资每月应为8400元。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为33600元(8400元×4月)。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也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即与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显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虽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但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便于解决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可一并处理。结合该案的实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把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每月1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违背了法律规定,因而无效,被告应把原告每月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600元退回给原告桑尼公司,但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桑尼公司应按照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主张无须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设备款5100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原告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经济赔偿金8400元。
【评析】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增多。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面临着不少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本案中公司高管劳动者身份的界定及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一定的空白,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从而导致一定程度上的权利义务失衡,以下结合本案笔者谈几点看法和认识,与大家共同商榷。
1.关于公司高管的劳动者身份界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一种观点认为,高管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生产经营的决策,他们代表的是股东利益,为使股东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体现,高管在决策和管理时就必须考虑节约成本,而成本当然包括普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人工成本,因此高管和普通的劳动者在经济利益上是对立的。高管的工资要远远高于普通的劳动者,一般以所管理的劳动者的劳动绩效为评价标准,并与公司利润直接挂钩的弹性薪资制,工资报酬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分享雇主的利润,是对劳动者剩余劳动的索取。所以高管人员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公司高管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公司企业中特殊地位,即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代理人乃至法定代表人的特性。高管人员一般是通过公司聘任产生,不仅代表了公司企业的投资者,受雇主所雇佣,替代雇主进行经营、管理,行使雇主授予他们的指示命令权、惩戒权和对员工的奖惩、招聘、解聘的权利。在健康的市场环境下,公司高管在管理公司、经营公司的过程,实际也是他们向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而且是高密度的劳动。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实质存在的是聘用性质的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纵观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不承认高管的劳动者身份。本案中,原告安徽桑尼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毕某系原告桑尼公司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且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也认可公司的总经理系应某,被告也主张原告没有发过总经理任命聘书,故被告毕某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一名高管人员,而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即使毕某系桑尼公司的总经理,其参与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劳动付出的行为,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桑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公司高管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公司高管人员工作岗位、职权、职责以及接受管理的程度等工作因素。公司法对高管的责任和义务均有明确规定,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公司来讲,他是基于信任委托高管实施管理行为,高管应从公司的最高利益出发,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以一个称职的公司管理人应有的谨慎从事经营管理行为。若高管违反了勤勉与尽职义务,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能要求公司赔偿或补偿。如某公司高薪聘请的人事部经理,聘请时已经通过任命文件和规章制度的形式将任职要求及其工作职责范围明确告知该经理。在公司未对人事部经理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该人事部经理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应由他自己负责。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说明高管本人对本职工作已存在失职行为。因为人事部高管全面负责公司人事工作,可以推定其知晓人事工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内容,也应该知晓劳动合同未签订的法律后果,在公司不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劳动合同未能订立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公司,公司高管存在一定过错,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该人事部经理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则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桑尼公司举出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签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总经理应某与劳动者签订,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毕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管理人事管理,即负责管理与公司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被告拒绝。作为公司高管的被告毕某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由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的双倍工资。
3.劳动者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事项法院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变更诉讼请求都需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一定要把握住不可分性的特点。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对该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虽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但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便于解决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照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一并进行了处理。
4.用人单位能否在工资中现金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费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不能任意排除和约定以现金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把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每月1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违背了法律规定,因而无效,被告应把原告每月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600元退回给原告桑尼公司,但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桑尼公司应按照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受理。其理由是:(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对此起诉就应当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就此申请仲裁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人民法院对欠缴保险费案件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此应依法不予受理。其理由是:
(1)《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 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看,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3)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且易导致劳动监管部门的不作为,不利于维护劳动市场的稳定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另外由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法定性、政策性且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的核算应由社保机构处理,社保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如遇到部分劳动者不配合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往往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