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体系中,保安处分制度稍显异类,它是一种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特殊措施。这就意味着,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不受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它可以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预防犯罪而实施特殊干预。对于精神病患者,现行刑诉法已经规定有强制医疗制度,可谓保安处分制度应用的成功范例,然而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却仍缺少严密规制。而辩证来看,伴随着社会发展,少年犯罪也呈现出了新的发展趋势。而近期发生的一系列少年犯罪导致的惨案,更将进一步完善保安处分制度的现实紧迫性,真切地摆在了法律的面前。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立足于经济基础。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经济体制下,人们的生产、生活单元相对固定,类似于一种现代的熟人社会。由于平日处于频繁且稳定的互动之中,人们的行为受到许许多多的软约束,一旦触犯这些“潜规则”,则在法律惩罚之外,行为人往往还将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甚至其基本生活都会受到严重影响。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流通加速,大量固定单元日渐解体,于是,法律的约束力,相对而言越来越重要。一旦某类个体的损害行为游离于法律规制范围之外,则行为人很可能会无所顾忌。对于由此产生的少年犯罪,呼吁社会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引导,尽早进行前期预防,固然是一个重要方面,但这一系列案件中所暴露出的种种迹象,也足以说明,法律措施的有效介入,同样刻不容缓。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现阶段,进一步完善保安处分制度,加强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规制力度,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刑法理论问题,而是直接关乎社会安定的“现实之维”。对此,建议可参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满十四周岁而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罪行的,单独设立矫正场所,对其实施行为改善,预防其危害社会。
首先,在刑法体系上,这能够保持制度逻辑上的统一性。保安处分制度立足于社会防卫说,被各国立法者广泛接受,并且不断完善,与假释、缓刑并称为20世纪刑法改革的三架马车之一。而这种社会防卫的理念,也早已融入现代刑法中,例如在定罪量刑中须注重一般预防,通过对行为人的刑罚,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从而防止犯罪的发生,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实施中对社会利益的考量。此外,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强制戒毒、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等,也都是保安处分制度的具体应用,因此,构建专门性的少年犯保安处分制度,与现行法律体系完全可以流畅对接。不仅如此,由于刑罚是对犯罪已然状态的司法处置,可谓一种消极干预;而保安处分是对犯罪未然状态的超前防卫,可谓一种积极干预,两者联动,相互衔接,更能严密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其次,少年保护制度本就是保安处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为成熟的实践模式。保安处分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古典刑事理论的突破,而其推动力之一就是伴随资本主义发展而生的严重社会问题,其中,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正是一个重要因素,因而对此也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少年保护制度。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针对已犯少年和虞犯少年,主要利用感化教育,通过教育、改善、医疗、救助、监视、保护等手段施加影响,排除其反社会性格,使其不去犯罪或不再犯罪,以维护社会安宁。而对于危害性较小的少年犯,还可处以保护观察,通过专门机构、社会团体等对受处分者进行教育和训练,改善其生活环境,调整家庭关系,排除自新障碍,促使其尽快社会化。而在经过上述监禁性处分后,当少年犯获得行为改善,处分解除后,还可继续实施更生保护,为其提供适当的医疗、住宿、职业和教养,帮助其回归社会。对于这套制度体系,我们可以在扬弃之后予以适当吸纳,从而进一步加快完善我国少年犯保安处分制度。
再次,在社会效果方面,这有利于维护公众生活的安定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很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在身体成长、思维能力方面,都达到了较高的发育水平,其行动能力在某些方面甚至并不逊色于成人,但由于处在性格养成的转型期,其情绪活动相对而言较易呈现出不规律性,如果完全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则势必将给社会公众造成一定的不安全感。在信息传播已经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如果想依靠向危险性格者隐瞒法律规定来进行防范,那无异于自欺欺人。相反,保安处分的重要制度目的恰恰是针对行为人的危险性,通过多种措施并用来进行社会防卫,以维护公共秩序与公众利益,可谓正中要害。
最后,就根本而言,这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发展心理学和教育心理学认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处在性格养成的转型期,模仿能力与好奇心较强,而对于是非的分辨能力则可能相对较弱,具有相当的易受暗示性,需要家庭、社会力量等施以适当的外塑影响。在这当中,法律自然也应发挥其作为社会规范的引导作用,促使青少年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以及行为规范。而保安处分制度,一方面能够针对展现出危险性格的少年犯,通过前述的一整套改善手段,矫正其不良倾向,促使其回归正常生活,另一方面,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也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起到类似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发挥更广泛的社会作用。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