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起抚养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即上诉人杜某甲给付被上诉人杜某乙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27,000.00元(1,500.00元/月×18个月)。
上诉人杜某甲是被上诉人杜某乙的父亲,杜某甲与董某(杜某乙的母亲)原系夫妻,育有杜某丙(杜某乙的哥哥)及杜某乙两个子女,后杜某甲与董某于2012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长子杜某丙由上诉人自行抚养,次子杜某乙由女方抚养,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签字且经民政局盖章确认,表明该协议内容是被上诉人的母亲董某与上诉人杜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杜某甲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这18个月的时间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杜某乙无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杜某甲支付抚养费。杜某甲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并称当时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是在此后上诉人日常生活发生困难,无力支付如此多的抚养费,加之大儿子结婚又花费了不小的开支,今年来上诉人每月只收入2000元,请求法院给予减轻抚养的支付金额,以每月400至500元为宜。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守。上诉人所称的日常生活发生困难,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示: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并约定儿女抚养及财产划分等相关事项,签订离婚协议,应当认为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一般来说,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子女抚养费给付数额:1.一方因工资或收入减少;2.一方因病或伤残;3.一方因服刑等其他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4.其他足以导致不付或少付的原因。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必需达到使原定抚养费标准,不能给付或不能全部给付时,才能提出不付或减少给付数额的请求。如果虽有上述情形,但仍有能力按原定标准给付抚养费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如有的原工资很高或有巨额收入,后来工资或收入虽有减少,但仍有足够能力支付原定子女抚养费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