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与李强是朋友关系。李强是个小老板,搞工程建筑。2011年年未,李强因资金紧张,于12月1日向王芳借款5.5万元,李强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月1日止,若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同月,李强又向王芳借款7.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并以其一房产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王芳多次催要,李强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给付。王芳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要求李强给付借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李强与王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李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付息的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日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息为3%,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故高于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8日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据此判决: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芳借款12.8万元,并从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李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