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于2014年1月分8次向谢某经营的饲料店赊买猪饲料共245包(备注:饲料品种不同,价格也不同),其中2014年1月10日购买25包欠货款3655元,15日购买30包欠货款4755元,18日购买30包欠货款4582元,22日购买32包欠货款4880元,24日购买32包欠货款4893元,26日购买32包欠货款4880元,28日购买32包欠货款4876元,30日购买32包欠货款3936元(原货款为4936元,赊料当天付款1000元);2月7日,张某又向谢某赊买32包猪饲料欠货款5018元。
由于谢某、张某长期进行猪饲料交易,双方约定若赊账,饲料每包价格比付现金多3~5元。张某赊买饲料时,统一填写谢某提供的格式提货单,张某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提货单尾部打印有收取滞纳金的特别约定内容,即:从赊料当日起,4个月内不收滞纳金;超过4个月,每个月每包另加收滞纳金2元,逐月递增至结清赊账为止。
张某于2014年1月底、2月初向谢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947元(其中1月26日支付1672元,记于2014年1月10日提货单上;2月初支付2275元,记于2014年1月28日提货单上),张某尚欠谢某货款37528元。谢某多次催付货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尚欠的货款37528元及滞纳金2136元。
【分歧】
在审理本案中,对提货单上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及滞纳金数额如何认定,有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货单上约定的滞纳金内容有效,滞纳金数额应当按照约定内容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提货单应视为买卖双方达成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构成合同的条款内容,提货单中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进行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提货单上约定的滞纳金内容无效。由于赊买的每包饲料价款比现金付款多3~5元,买卖双方就没有再约定滞纳金,双方长期进行饲料交易也未约定过滞纳金,故提货单上约定的滞纳金不予认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约定滞纳金内容。提货单是谢某事先印刷好的,在双方交易时谢某对滞纳金条款未尽到提醒义务,双方也未口头约定过滞纳金,在双方长期交易过程中也未履行过滞纳金,故认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补充阐述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某到谢某经营的饲料店赊买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的行为方式特点,该合同属于口头的赊欠买卖合同,即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性交付价款的买卖。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谢某与张某的买卖行为完全符合赊欠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谢某与张某长期进行猪饲料交易,双方约定若赊账,饲料每包价格比付现金多3~5元。买卖双方实际上以提货单方式结算,即张某赊买饲料时在谢某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提货单尾部打印有收取滞纳金的特别约定内容,即:从赊料当日起,4个月内不收滞纳金;超过4个月,每个月每包另加收滞纳金2元,逐月递增至结清赊账为止。张某每次在提货单上签字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提货单上特别约定的滞纳金性质怎么认定?它是指真实意义上的滞纳金,还是指违约金,或者是指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先得从理论上搞清楚滞纳金、违约金、利息三者的意思和关系,然后再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考量。
滞纳金是指不按照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照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照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财产。以违约金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还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可以将违约金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我国合同法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确立了违约金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原则。利息是资金所有者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利息的实质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债权人放款而得到的本金以外的钱。
滞纳金、违约金、利息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呢?通常情况下,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经常约定有滞纳金、违约金、利息等一项或者多项内容,甚至有重复约定的情形。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是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的,滞纳金本来是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范畴,在民商事文书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不应该适用滞纳金的。在借贷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其实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具有对当事人损害补偿的性质。
违约金根据对违约行为是惩罚性还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在我国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但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违约金持一种比较宽容的态度,首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条款中“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规定体现的就是违约金的惩罚性。其次只要违约金数额不过分超出造成的损失额,法律便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的程度上大于损失,而超过的部分显然是不具有补偿性的,而是带有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至于何为过分高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赔偿性违约金,但是我国法律给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留有余地和空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本质是为了获取利润,即利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时,债权人因此而遭受了损失。这里的“损失”就是指利息,而不应当包括本金。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第四种方式是返还财产、第七种方式是赔偿损失。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是并列的两个不竞合的方式。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借出的本金在债务人没有返还或者没有完全返还的情况下,对于本金应该是请求债务人返还本金。而相对于本金而言,利息属于利润,属于债权人放贷的可期待利益,属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因此,滞纳金、违约金、利息三者之间的关系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从违约金赔偿性的角度看,滞纳金与违约金都属于利息,从我国法律给惩罚性违约金留有的适用余地和空间看,在计算利息后,可以在不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的30%的范围内计算违约金与滞纳金。
既然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如果合同中既约定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就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认定其中一种约定有效,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由当事人选择要求支付滞纳金还是违约金,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法院在判决滞纳金、违约金、利息的金额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滞纳金,利息的上限应该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计算利息后,违约金的上限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30%。
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一致后形成的赊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谢某的提货单中写有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滞纳金等相关内容,张某在提货单中签字确认尚欠货款金额,说明其对提货单的内容是知晓的认可的接受的。提货单虽然有别于一般的书面合同格式,但它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且一式两份由谢某、张某各持一份,据此可以认定提货单视为买卖双方达成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内容即为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从提货单内容看,只约定滞纳金,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不存在重复约定的情形。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来看,滞纳金内容的表述不是行政法律法规范畴的滞纳金,也不是逾期付款的利息,实质上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谢某、张某已就赊销饲料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即赊销比现金支付每包饲料多3~5元,违约金条款约定赊料之日起超过4个月付款的每月每包加收2元。张某赊买饲料后两次支付货款共计3947元,此后不再付款,从付款时间点看,都是支付前面所拖欠的货款,最终尚欠谢某货款37528元。张某欠付谢某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谢某的正常经营,该违约金条款综合考虑了猪的生长周期及资金时间价值,符合公平原则,应当属于有效条款。上述第三、四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它们均忽视和否认了提货单中对逾期付款产生滞纳金的书面约定及张某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客观事实。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超过4个月未支付货款,应当依约向谢某支付违约金。张某于2014年1月份向谢某赊买饲料245包,已付款3947元,2月份赊买饲料32包,因每包饲料价格为137元~201元不等,按平均价160元计算,已付款约为25包饲料,至2014年10月,张某应向谢某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245-25)包×2元×5个月+32包×2元×4个月=2456元。谢某请求张某支付至2014年10月的违约金213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提货单上约定的滞纳金内容有效,滞纳金数额应当按照约定内容计算,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机械性,也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机械性地认定提货单上约定的滞纳金内容有效,而对滞纳金的性质未进行认真甄别和认定。从本案性质看,本案是口头的赊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滞纳金,本案适用滞纳金是当事人不理解滞纳金的性质及不规范使用滞纳金词语而造成的文字误解。本案约定了滞纳金,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约定的滞纳金具体是指什么,是否合理,是否支持。其次按照约定内容计算滞纳金数额也过于机械。因为张某每次赊买的饲料品种不同,价格也不同,一律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数额就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