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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能附带民事诉讼
江苏阜宁法院判决李仁生、唐月珍诉陈建祥生命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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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1-29 10:02:46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并非刑事判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赔偿诉讼,应按民事案件处理,不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数额的限制。

  案情

  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陈建祥因幻想妻子李伟与他人有奸情并意图谋害自己,用手扼李伟颈部,致李伟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经江苏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陈建祥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阜刑医字第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陈建祥强制医疗。

  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李伟的父母李仁生、唐月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建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4432.50元。

  裁判

  阜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陈建祥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致李伟死亡,经司法鉴定确认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遂撤销了对其涉嫌故意杀人案的侦查。据此,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对陈建祥向法院提起强制治疗申请,法院依法作出强制治疗决定,但因该生效决定并非刑事判决,故原告李仁生、唐月珍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按民事案件处理,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因本案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遂判决陈建祥赔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评析

  依照刑事诉讼法,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的,既可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为之,也可待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单独进行。但无论哪种方式,赔偿范围和数额均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因而虽说原告选择了单独起诉,却仍绕不开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换言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能否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未置明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见,“依附性”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其以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有罪追诉为前提,而强制医疗虽作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但同以追究刑事责任为内容的一般程序相比,尚不足以为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依附基础,无法实现刑事与民事须“一同审理、一并判决”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而言:

  1.从诉讼构造来看,民事部分无从依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经审查认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径直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及其精神状态方面的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实施强制医疗。可见,随着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即告终结,不仅不再公诉,且因缺乏归责基础,行为人的法定称谓亦发生变化,由“犯罪嫌疑人”变为“被申请人”,因而民事部分无从依附。

  2.从立法目的来看,民事部分亦无依附必要。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设立附带民事诉讼,除考虑经济诉讼外,还在于:(1)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2)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客观判断被告人是否已经悔罪及人身危险性大小;(3)有利于维护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防止民刑交叉判决相抵触。可见,民事赔偿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而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医治的同时,对公民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和剥夺,价值取向是“安全与自由并重、社会防卫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审查,对精神病人决定是否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以防止其后续犯罪,而不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因此随着强制医疗决定的生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即成定论,民事部分自无依附必要。

  本案案号:(2014)阜民初字第094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黄旭东 刘 干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责任编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