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中南公司职工张某为抢救溺水同事李某不幸遇难,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其“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张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毕竟,该项规定所涵涉的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基本特征,而张某的救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仅为李某私人的生命权,难以将之纳入到“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范围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应当纳入工伤赔偿范围。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见义勇为的公益性质
奋不顾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为,仍然具有公益性质。
首先,从法律意义上说,营救遭受生命威胁的他者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故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属于履行政府公共安全维护职责的行政协助行为,也就具备了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要素。
其次,无论是现代社会还是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还是西方国家,见义勇为行为均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义举。在社会现实中,政府也往往借助表彰、宣传见义勇为等方式教育与引导公众自觉地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见义勇为的受益对象可扩大到政府以及全社会。
再次,见义勇为作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与道德风向标,只要私主体之帮助与合作行为有利于政府公共职责的实现、紧急情况的处理、公共利益的维护,且其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民义务,则其施以行政协助的损失就应由政府补偿,由全体纳税人均摊。这种损失上的补偿首先就表现为以认定工伤的形式对劳动者最为关切的获救助权进行有效保障,其次才是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一种表彰或奖励。
2.行政法解释上的合乎正当性
第一种观点从行为所直接增加的权益或消减的损害出发,将李某救助同事生命的行为排除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范畴,但将该行为间接所实现的社会价值归于公共利益之维护,亦有其合理性。
首先,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就工伤保险的立法变迁而言,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在不断地扩展工伤认定的范围,以便于更大幅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较之以前类似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解释应当更加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发轫于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办法将“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那么前者更应将救人的行为纳入其中。
其次,从立法目的考量。给予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亦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因此,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有助于《工伤保险条例》目的的实现。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2003]30号)中便明确表示了工伤认定应当坚持“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而舍己救人的行为明显属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最为核心的精神要素之一,显然应当予以肯定。
再次,从国内现行横向的立法比较,亦可见各地政府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障的倾向。如海南省、武汉市、安徽淮南市、甘肃省、重庆市、河北省、陕西省、河南洛阳市、山东省、四川省、北京市、浙江省、广州市、深圳经济特区等地区均出台政策直接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亦规定,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比照因公(工)死亡对待,由用人单位解决待遇。
3.工伤认定中的利益平衡
行政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若细致地考察各方利益得失,将见义勇为者纳入工伤保障范畴,几乎无损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弘扬道德风尚上有极大助益。首先,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对法律规范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无损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从表面上看,若扩大了工伤赔付的范围便等同于科以用人单位更多的义务,其实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不然。其次,见义勇为者遭受了某种伤害甚至死亡,这种牺牲不应由个人负担,而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与保障若以工伤赔偿的形式表现出来,自然也无损于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