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2月17日,张某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某品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购车款为73 400元。事后,张某某称在上完车牌后发现该车左前和后视镜等处有明显维修过的痕迹,但是汽车销售公司在其购车过程中没有告知该车经过修理,由于张某某所购车辆为新车,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金瑞诚公司退车并返还购车款73 400元;2.金瑞诚公司赔偿保险费1200元及3倍的购车款损失220 2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张某某销售涉案车辆前就已经进行过维修,对于该情况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张某某系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游业务、入境游业务等。
【分歧】
汽车销售公司向张某某销售汽车是“以旧充新”行为异议不大,但对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所购的车辆不是消费产品。涉案车辆是普通货车,属于生产性资料,不是生活用品,且不需要购车指标。因此张某某的购车行为不应受到消法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购买涉案车辆是为了生活需要,应受到消法保护。不应以车辆的性质来决定当事人的购车目的。张某某称因涉案车辆为双排座椅,后面带车斗,所以平时和家人自驾该车外出旅行时前面可以坐人,车后又可放自行车等,不仅方便而且很酷。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应当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这也是其区别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最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不应否认其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于本案中张某某的购车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涉案商品来看,本案中的涉案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俗称皮卡,是一种采用轿车车头和驾驶室,同时带有敞开式货车车厢的车型;其特点是既有轿车般的舒适性,又不失动力强劲,而且比轿车的载货和适应不良路面的能力强。本案中的皮卡车型是双排座皮卡。因为这种车型的车辆既可以载4-5人又可以装载较大的物品,其多样用途的特点恰恰符合现代生活多种需求的客观情况,故这种车型的车辆越来越多的被用作家庭用车或自驾旅行时使用,从而进入普通家庭作为生活消费用品。因此,购买这种轻型普通货车并不必然是为了生产需要。
其次,从当事人的职业来看,张某某本人系旅游公司总经理,其并未购买客车用于客运,而是购买了涉案车辆,故能够认定购买的涉案车辆与其从事的职业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某是为了其职业需求而购买。
再次,依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结合张某某关于车辆使用情况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张某某购买涉案车辆是为生活需要,并非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张某某是涉案车辆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其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