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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付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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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栗志华  发布时间:2014-12-11 10:29: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4月16日,巴士公司就所属某客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日19时15分许,该保险车辆发生了致行人黄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武夷山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马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与受害人家属在武夷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意赔偿黄某的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5262.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武夷山市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制发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因马某系巴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肇事车辆属于巴士公司所有,故巴士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理赔款685262.57元。

  后巴士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作出核定,但核定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认为原告驾驶员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不对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武夷山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告巴士公司主动愿意承担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巴士公司赔付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范围,是否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分析,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以损失补偿作为其核心原则。其次,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性分析,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害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应与财产损失同质。再次,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按赔偿限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当事故发生时,其希望获得的权利是“不打折扣”的全部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优先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

  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被告承担的赔付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也无“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同时,对原告提出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建频道
责任编辑:栗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