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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计后果逼停载有鞭炮车辆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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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亚男 李林清  发布时间:2014-12-02 11:04: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董某是某烟花厂职工,负责上路巡查非通过本公司渠道运输烟花制品并将线索举报给公安部门。2013年5月6日,董某在国道上看到冯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装载鞭炮从外地驶来,即要求冯某停车,被拒绝后,董某采用竞驶、追逐、碰撞、超车逼停等手段拦截冯某车辆,前后共计发生碰撞6次,直至冯某车辆失控翻进水沟内。经鉴定,两车损失近4万元,冯某身体擦伤。

  【评析】

  对董某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董某明知其行为对他人行车安全存在潜在危险,并主观上放任这种潜在危险向现实转化。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两罪性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主观上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持故意意志,但对危险驾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持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除直接故意外,虽然行为人也不希望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但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最终放任了这种危险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将冯某逼上逆行车道,在超车截停冯某车辆造成两车追尾后,董某不但未停止追逐,反而继续截停冯某,直至将冯某车辆撞入路旁水沟方才停止,其不计后果逼停载有鞭炮车辆的行为远远超出了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董某对危害公共行车安全危险持放任态度。

  2.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一般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应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具体危险程度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比照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来把握:第一,危害对象范围相当;第二,危害结果相当。如果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认定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同等的危险程度。

  本案中,董某作为烟花厂的职工和经常上路巡查的驾驶员,在明知冯某车内载有鞭炮的情况下,应知道一旦车辆碰撞极有可能引起爆炸,并严重危害过往车辆的安全。但董某为了完成所谓的巡查任务,在没有执法权的情况下,无视公共行车安全试图截停载有鞭炮车辆,并发生多次碰撞和追尾,该行为的危险程度,不亚于放火、爆炸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董某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责任编辑:陈亚男 李林清